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920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有记,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钟雨文,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童锋,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博白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53号。代表人朱和达,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鹏,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被告李强,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
原告梁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有记及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0时9分,被告李强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白县南州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博白镇官田村委会门前左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梁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秦丽萍、王丽雯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原告梁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其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由梁广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秦丽萍、王丽雯、梁广官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广官负事故次要责任,秦丽萍、王丽雯无责任。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强,被告李强为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梁有记、钟雨文系原告父母。原告受伤住院30日,造成经济损失30950.2元[1、医疗费30950.2元(博白县人民医院2570.51元,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28379.6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4450.2元(74.17元×30日);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营养费2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8、车辆施救费340元],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强垫付6000元外,被告应赔偿33347.87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梁广官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强为桂K×××××号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明书;博白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玉林市中西医骨科中医住院病案首页;玉林市中西医骨科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存根;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证据3-9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费、尚未拆除内固定钢板;博白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博白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玉林市中西医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玉林市中西医骨科医院费用清单;证据10-13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施保费,证明原告花去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被侵权人。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出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如下证据:1、被告李强2015年2月6日向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预交梁某住院医疗费4000元凭证;2、梁某在玉林市中西医骨科医院收费收据;3、2015年1月26日梁某检验费、放射费;4、2015年1月26日治疗费;5、2015年1月26日原告梁某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6、2015年1月25日、1月26日被告李强向博白县人民医院预交原告梁某住院医疗费共2000元;7、交强险保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权利,本案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8至13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先盖章再写的,且第一次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并没有护理的需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护理人员2人,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作出的专业诊断和建议,应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无提供有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信。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作为本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0时9分,被告李强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白县南州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博白镇官田村委会门前左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梁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并搭载秦丽萍、王丽雯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原告梁某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其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由梁广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秦丽萍、王丽雯、梁广官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告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广官负事故次要责任,秦丽萍、王丽雯无责任。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强,李强为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梁飞,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有交强险,梁广官在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梁有记、钟雨文系原告父母。原告受伤先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29日,共用去医疗费30950.2元,出院时医嘱:“;7、加强营养;8、住院期间留2人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强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以天安保险公司、李强、梁广官、梁飞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撤回对梁广官、梁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5年8月17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25751.89元[1、医疗费14950.2元(30950.2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强垫付的6000元);2、护理费4301.69元(27071元/年÷365日×29日×2人);3、交通费600元(酌情);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日×29日);5、营养费(酌情)1000元;6、车辆维修费(酌情)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广官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强对原告损失承担70%,原告自负25%,梁广官承担5%。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请求施保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不足部分,请求被告李强全部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被侵权人,予以采纳。但主张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纳。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梁广官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梁飞没有依法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仅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梁某和秦丽萍、王丽雯、梁广官四人受伤,除王丽雯受伤轻微,且被告李强已支付了医疗费,放弃起诉外,本案原告梁某、另案的秦丽萍、另案的梁广官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各人侵损比例赔偿给本案原告梁某、另案的秦丽萍、另案的梁广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850.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4406.49元(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某的34850.2元+秦丽萍的39969.59元+梁广官的4268.48元=79088.27元,10000元×34850.2元÷79088.27元=4406.4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0443.71元,由被告李强赔偿21310.6元(30443.71元×70%)给原告,原告梁某自负7610.92元(30443.71元×25%)。护理费、交通费4901.6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110000元内赔偿4901.69元给原告。车辆维修费,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受损比例赔偿1739.13元(本案财产损失2000元+另案梁广官财产损失300元=23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1739.13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60.87元,由被告李强赔偿182.61元(260.87元×70%=182.61元)给原告,原告自负65.22元(260.87元×25%)。不足部分5%责任,因原告在诉讼中已对梁广官、梁飞撤回起诉,是其行使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对梁广官、梁飞的责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就其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梁飞行使追偿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11047.31元给原告。被告李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21493.2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1047.31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李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15493.21元(已减除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给原告梁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并返还10元给原告,被告李强负担并返还148元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符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