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237号原告邱伟,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白明伟,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工业总公司塘尾工业区AM3号、AM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费诺(东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公司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瑾粤,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伟诉被告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安费诺(东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
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68688元(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9日);
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724元;
三、2015年未休年假15天工资3765元(251元/天×15天);
四、高温补贴1500元(2014年6月1日至10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10月31日);
五、2015年年终奖14310元(5724元/月+5724元/月×1.5倍);
六、2015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及加班费1870.76元;
七、律师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明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利娅、肖瑾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0年4月17日。
二、工作岗位:QA。
三、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12月14日���四、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求一致。
五、仲裁裁决结果:1、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的工资675.15元、律师费5.2元;2、驳回邱伟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宝安区公明工业安费诺电业制造厂系本案被告安费诺(东亚)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的来料加工厂,该厂已注销。被告当庭确认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继了该厂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发布通知,载明因宝安区公明工业安费诺电业制造厂主体不复存在,原厂员工于一个月内尽快与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厂厂证不再生效,未佩戴公司厂证人员不��随意出入厂门。原告与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结合上述通知,可知是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继了宝安区公明工业安费诺电业制造厂的权利义务,二者投资人完全相同,原告知晓上述权利义务承接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未回到被告处上班导致。
本院认为,“三来一补”企业转型登记为企业法人后,劳动合同由承继权利义务的新企业法人继续履行,本案中,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于2001年成立的公司,其与宝安区公明工业安费诺电业制造厂虽投资方相同,但并非依法定程序变更并备案的新企业法人,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劳动者因此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248.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488.6元(5248.1元×6)。
八、关于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可知,原告连续服务满一年可享有5天年假,服务满三年后,年假天数每年增加一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可于2015年休15天年假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提交的请假单,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年假及事假的天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从上述请假单可知,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完2015年年休假,故��须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十、关于2015年年终奖原告未能就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及标准、金额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9日工资及加班费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双方均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于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述期间工资,计得1049.6元(5248.1元/月/30天×6天)。
十二、关于高温补贴结合被告提交的工作场所照片等证据,原告工作的办公室及车间均配有降温及通风设备,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故被告应按原告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25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安费诺(东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488.6元;
二、被告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安费诺(东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伟2015年11月1日至9日工资1049.6元;
三、被告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安费诺(东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伟律师费251元;
四、驳回原告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雪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何 孝 剑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