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女,1994年4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取保候审,网上追逃期间2016年7月18日被乌什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7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和玉某(已判刑)在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南一街安某某经营的门市内盗窃安某某手提包内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和现金3295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590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阿某辩称其未与丈夫玉苏普·艾买提预谋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30分许,玉苏普·艾买提(已判刑)和被告人阿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王村南一街安某某经营的门市内盗窃安某某手提包内一条含吊坠的黄金项链和现金3295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和吊坠总价格为5901元。现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证实其将丈夫玉苏普·艾买提从一个门市带出来的一条黄金项链和部分现金放入其内裤的事实,与同案犯玉某提供述在与妻子阿某共谋盗窃后其在文峰区王村一个门市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和部分现金并将部分赃物交给妻子阿某保管的事实,失主安某某陈述其放在门市包里的一条黄金项链和现金被盗事实相一致,与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在安某某门市休息时听说门市内一手提包内现金被盗的事实相印证,另有扣押和发还赃物的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阿某关于其仅知玉某去商店买水且二人未商量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盗商店系销售丝杆、膨胀丝等装修物品而非副食品,且同案犯玉某供述了因来到安阳后身上没钱其与爱人阿某才共谋盗窃,其在盗窃得手后将部分赃物交给阿某保管的事实,与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对阿某的人身检查笔录中记载在阿某内裤内发现被盗黄金项链和部分赃物的事实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阿某与他人事前通谋且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阿某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韩凤明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