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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223号

周文秀诉袁利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文秀,袁利君,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223号

原告:周文秀,女,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温水镇前进街*号。

被告:袁利君,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矿中路。

被告:施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矿中路。

原告周文秀诉被告袁利君、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杨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君、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又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同时口头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3%的利息,二被告在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每月3%的利息后,尚差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此款未果,原告遂起诉前来,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的银行利息按每月3%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三、承诺书。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方催款时在被告家双方发生矛盾后报警,派出所的人来调解后,被告施勇在与原告方协商后写下承诺的事实。

四、转账凭条及袁利君的账号。证明原告第二次借款给施勇、袁利君时,原告只有现金10000.00元,转账70000.00元给被告袁利君,共计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施勇、袁利君向原告周文秀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为约定还款时间。借条签订后,原告周文秀分别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被告款项,2016年3月11日,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而发生争议,在派出所的组织调解下,被告施勇向周文秀出具承诺,承诺在2016年3月12日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在半年内付清,但承诺出具后,被告也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偿还,原告遂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袁利君、施勇系夫妻关系,袁利君在习水县温水镇经营有温水利君加油站,其法定代表人为袁利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袁利君、施勇向原告周文秀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且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中途追收款项的事实,原告借款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万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利君、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文秀借款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文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10.00元,由被告袁利君、施勇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 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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