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880号
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依杰、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
被告:邵柏津。
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刘丽、邵柏津典当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综合费32000元、支付律师费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邵柏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不受物的担保优先的限制;2.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鄞州区集士港镇水木清华xx幢xx号xx室房地产在上述还款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依杰、被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丽答辩称:对典当及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利息标准为月15‰,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请求调整。被告邵柏津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丽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为20140009)一份。约定:被告刘丽向原告抵押典当总额为800000元,抵押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综合费率为15‰,该房产抵押典当总额度和期限内,可循环抵押典当;典当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刘丽保证每月15日前支付月综合费,到期未支付相应费息或未办理续当、赎当手续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合同到期或绝当后,被告刘丽仍未还款的,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须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典当本金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被告刘丽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水木清华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前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邵柏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丽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009《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诉讼担保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承诺人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利。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丽支付了当金,并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丽向原告支付典当综合费用至2015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刘丽在当期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当金,亦未续当,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刘丽归还当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24%。被告刘丽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柏津自愿为被告刘丽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在主债权拥有其他担保时原告可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前述保证人应依约对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追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当期届满后继续由被告刘丽支付综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支付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包括该笔费用,故被告刘丽作为主债务人无需承担该笔费用,但因涉案房地产抵押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就该笔费用可以抵押物处置价款受偿。涉案《承诺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律师费系被告邵柏津自愿承担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邵柏津应予承担,且其承担后无权向被告刘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归还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折合年利率以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柏津偿付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刘丽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刘丽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水木清华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xx-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及第二项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邵柏津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刘丽、邵柏津负担12380元(其中被告刘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以11900元为限),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丽、邵柏津负担,由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褚佩荣
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吴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