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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510号

费勤梅诉王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勤梅,临汾市三泰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史恩,王学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510号

原告:费勤梅,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县皮革厂西巷*号。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三泰高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泰鸣,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史恩,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曲沃县乐昌镇。身份证号142621196508080019

被告:王学亮,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曲沃县里村镇蒙城村。身份证号142621************,电话1853415****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美岐,男,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勤梅诉被告临汾市三泰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史恩、王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巨燕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勤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史恩、王学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勤梅诉称:2013年被告三泰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本金50万元,仍欠35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三泰公司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史恩对其担保的150万元、王学亮对其担保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三泰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史恩、王学亮辩称: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的五辆水泥罐车与一辆水泥泵车均在原告处质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3月11日,被告三泰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费勤梅借款400万元,载明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均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史恩、王学亮分别出具保证书,保证此款至归还之日,若因故不能归还,则由其负责偿还。借款后,被告泰公司归还了50万元(系被告史恩担保的200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3年11月11日。还查明,被告借款时将其五辆水泥罐车与一辆水泥泵车均在原告处质押,但因此车系被告分期付款的车辆,在2015年8月16日被湖南长沙中联重科公司扣回。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三泰公司由被告史恩、王学亮担保在原告费勤梅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恩、王学亮在保证中明确约定保证至归还之日止,故其辩解担保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泰公司借款时将其分期购买车辆质押于原告处,但因其未按约支付本息,车辆被扣回,系无效质押。被告三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市三泰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归还原告费勤梅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史恩对上述借款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王学亮对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临汾市三泰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燕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