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刑更1888号

谢海波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谢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888号罪犯谢海波,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文盲。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珠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7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谢海波于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18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该犯多次犯罪,不思悔改,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海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宝华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