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02刑初265号

刘拴龙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8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临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北小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0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抽血照片及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人陶某、冯某的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侦、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宋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