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078号原告叶志洪。委托代理人叶福元。被告陈龙。
原告叶志洪与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8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共计838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2011年5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叶志洪轮胎店轮胎款壹万元整,现承诺在2011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同意按月息1%计付违约金。”同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叶志洪轮胎店轮胎款叁仟捌佰元,现承诺在2011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同意按月息1%计付违约金。”嗣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轮胎款13800元及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83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洪轮胎款13800元。
二、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洪逾期付款利息8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叶晓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