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06号
原告:李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牛子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李齐与被告牛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原告李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李齐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表明被告牛子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徽商银行凭证一张,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将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牛子磊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为960000元,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本被告回去后会找原告去协商此事。被告牛子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牛子磊因经营汽车修理厂急需资金,向原告李齐提出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汽车配件需要资金周转,向李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0)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如逾期未还按每天实际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于当天从徽商银行支出现金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牛子磊。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子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牛子磊的陈述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中100000元借款已交付给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960000元,因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每天实际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约定相当于月利率3%,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逾期利息125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10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3030元,合计人民币17730元,由被告牛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华杰
审 判 员 牛 震
人民陪审员 李孟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雪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