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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行审84号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5行审8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莹,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张杰,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厦门市海沧区鑫满轩美食园经营者,营业地址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沧执法局)于2016年1月13日以被执行人张杰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为由,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9日起,被执行人张杰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路115号(宏大花园小区7号商住综合楼内),经营产生油烟的厦门市海沧区鑫满轩美食园(店招为周记酸菜鱼),经营面积370㎡(第一层90㎡,第二层280㎡)。宏大花园小区7号楼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且第三层及三层以上为居住层,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与居住层相邻。被执行人张杰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关闭位于海沧区嵩屿南路115号的厦门市海沧区鑫满轩美食园经营场所;(2)处以罚款人民币4.7万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张杰于2016年1月28日缴交了罚款,但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关闭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张杰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履行了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听取了被执行人的申辩意见,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1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关闭义务。海沧执法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6)4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6年3月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关闭位于海沧区嵩屿南路115号的厦门市海沧区鑫满轩美食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张杰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执行人张杰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关闭位于海沧区嵩屿南路115号的厦门市海沧区鑫满轩美食园;

三、被执行人张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牟 燕

代理

审判员  苏桔海

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周春惠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