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02民初720号

原告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启春,第三人陈凤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任启春,陈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720号原告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长军。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启春。第三人陈凤梅,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启春,第三人陈凤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长军、郑全胜,被告任启春、第三人陈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精品屋(床)租赁管理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535.00元租金,租期为2年,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合同届满后,原告欲顺延该合同,但被告及第三人与其相邻的业户之间产生矛盾,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及其相邻的床位进行调解未果,且被告和第三人不服从管理,因此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原告的经营摊位倒出,并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909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租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启春答辩称:我是空床位,没有跟别人产生过矛盾,没有占用消防通道,不同意拿租赁费。第三人陈凤梅答辩称:任启春的摊位与我无关。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届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已经不存在集资款的问题。被告、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通知1份。证明通知被告租赁合同过期不续签。被告、第三人质证没看到通知;3、照片1份。证明将不续签租赁合同的通知贴到通道柱子上。被告、第三人质证没看到过;4、录音影像资料1份。证明已经通知到被告合同不续租。被告、第三人质证没看到过。被告任启春和第三人陈凤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精品屋(床)租赁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任启春租赁原告位于东旺集贸大楼一楼、经营品种为日杂的床位,每月租金535.00元,约定承租日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租赁本案争议摊位至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任启春继续使用租赁床位,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诉讼至法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不续签租赁合同,已尽合理通知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将经营摊位倒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防火整顿于2015年2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经营至今,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凤梅与本案争议摊位无关,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陈凤梅腾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启春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任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租赁原告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东旺集贸大楼一楼、经营品种为日杂的床位倒出返还原告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任启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敏

人民陪审员  尹静

人民陪审员  吴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