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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784号

许赤坤与江智贵、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赤坤,江智贵,孙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赤坤,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彧、何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智贵,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孙玲,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彧、何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赤坤因与被上诉人江智贵、原审被告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许赤坤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2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许赤坤再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凭证。被告许赤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充分认识其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其于2014年12月24日在借条上的再次签名行为应视为对上述借款行为的再次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许赤坤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玲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许赤坤之间曾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赤坤、孙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智贵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2%计算支付原告江智贵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许赤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赤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审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供了《福州百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福州百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现持有的福州百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股权系受让自该公司股东戴永新而非被上诉人的所谓代持股东刘振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第一次借钱没有到位,借条并没有给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手上,到了第二年的时候想再向被上诉人借钱,出于双方关系就没有出具新的借条,就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等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智贵辩称:答辩人明确借条项下的钱不是借贷关系产生的而是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的,因上诉人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才出具的借条,双方如果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话,上诉人就不会出具借条;上诉人没有提供受让股权的对价证据,上诉人已经承认借条的真实性和受让股权的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并不是相熟关系,仅是我方投资到刘振桂公司后才认识的,上诉人是公司财务,上诉人不可能在第一年借款没有出借的情况下第二年再次签字确认等等,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赤坤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江智贵出具“兹向江智贵暂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4日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许赤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由上诉人许赤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