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8001号

800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杨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杨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0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员工。被告杨慧。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与被告杨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被告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杨慧驾驶牌号苏E×××××牌号小型客车在昆山市××横泾路云山诗意小区门前路段与朱为武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E×××××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0700元。因苏E×××××小型客车在原告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原告扣减了事故车辆苏E×××××小型客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部分的2000元后,代位赔偿给朱为武18700元,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一、被告杨慧赔偿原告车损部分赔偿款187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被告杨慧赔偿原告车损部分赔偿款18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朱为武为其名下苏E×××××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慧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证据3、朱为武驾驶证及身份证、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信息、杨慧驾驶证、苏E×××××牌号小型客车登记信息,证明事故相关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证据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E×××××小型客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情况等。证据5、索赔申请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保险公司赔付凭证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朱为武向原告申请保险索赔、原告方已向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朱为武支付保险赔款18700元。

被告杨慧辩称:

一、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杨慧负全部责任,我不认可,没有签字,至今也没有拿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情况是,我杨慧及时的车辆仅仅是蹭了一下一位女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后轮,至于后面该女驾驶员驾驶车辆失控撞到其他的车辆,与我没有关系。因为当时车速都很慢,并不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说的因我的原因导致车辆失控,所以此后女驾驶员驾驶车辆失控撞到其他的车辆造成的损失都不应由我赔偿。

二、原告不应该向我杨慧索赔,如果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该苏E×××××牌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苏E×××××牌号小型客车实际登记在昆山天佑装饰有限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石立名下,因为昆山天佑装饰有限公司结欠我老板的钱,昆山天佑装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绍正把车放在我老板那边,说4个月之内把钱付清后把车开回去。被告杨慧曾经打电话向吕绍正和石立核实,问车辆有无保险,他们说有保险的,我才放心开了。被告杨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杨慧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该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而是蹭了一下一位女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后轮,至于后面该女驾驶员驾驶车辆失控撞到该车辆;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证据2提供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据2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仅对其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有异议,因原告证据3与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中的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证据4、证据5提供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4、证据5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朱为武为其名下的苏E×××××小型客车在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13时至2016年9月10日13时。2016年2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杨慧驾驶逾期未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苏E×××××牌号小型客车从昆山市云山诗意小区由东向西行驶出左拐弯进横泾路过程中,其车车头与沿横泾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费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撞击后苏E×××××小型轿车失控偏向道路左侧时,车头前部与沿横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朱为武驾驶的苏E×××××小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又造成苏E×××××小轿车车头右侧又与吴丽琴停放在横泾路东侧路边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费可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慧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可、朱为武、吴丽琴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朱为武名下的苏E×××××小轿车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后经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苏E×××××小轿车定损,车损金额为20400元。2016年3月31日,朱为武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要求原告赔偿车损20400元及车损300元,共计207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扣减事故车辆苏E×××××小型客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部分的2000元后,实际向朱为武支付保险赔偿款18700元。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杨慧询问,是否申请对朱为武名下的苏E×××××小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其口头表示需要申请车损的鉴定评估,但表示不愿意预交鉴定评估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杨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表示愿意预交鉴定评估费用。

本院认为:朱为武为其名下的苏E×××××小轿车在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E×××××小轿车车损204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0700元,以上事实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朱为武就其车损和施救费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赔付朱为武保险款18700元,故原告在其已经履行的赔偿金额18700元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慧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朱为武、费可、吴丽琴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被告杨慧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但缺乏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杨慧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杨慧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朱为武、费可、吴丽琴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现朱为武名下苏E×××××小轿车车损及施救费共20700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自愿放弃费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吴丽琴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对应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各100元赔偿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杨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慧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本应由苏E×××××小型客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2000元,原告已经在向被保险人朱为武理赔时扣除,现原告向被告杨慧主张的损失金额18500元也已经扣除该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部分,并未加重被告杨慧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慧赔偿其损失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慧辩称,其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存在其他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慧未提供苏E×××××小型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原告亦未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故本院对被告杨慧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慧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为134元,由被告杨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