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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277号

陈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锐,男,汉族,四川省盐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锐在三台县里程乡,趁被害人敬某某及妻子肖某某在外干活,其住宅无人看守且门锁未锁之机,进入敬某某屋内,将敬某某放于自己卧室内书桌上的一台Acer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陈锐将盗窃来的这台笔记本电脑,以2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