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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07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詹伟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07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

负责人:李海明。

委托代理人:陈真、杨煦,该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珍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詹伟建。

被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

被告: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珍珠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詹伟建。

被告:詹伟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詹伟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丽公司、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佳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40930第008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44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佳丽公司发放贷款44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洁丽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保字20140930第008-1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保字20140930第008-2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詹伟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保字20140627第005-3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对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40930第008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4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等等。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全部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展字20150930第006号《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佳丽公司资金紧张,各方同意对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40930第008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展期到2016年3月30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5.29%;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贷款项下的担保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3月30日;本协议是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补充合同,除依本协议将原贷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及本协议书另有约定之外,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等等。2016年3月30日贷款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佳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812961.75元,利息(含罚息)4708982.34元,复利174815.43元,合计人民币48696759.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对被告佳丽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40930第008号《贷款合同》1份;2.2014年9月30日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1、2,以共同证明被告佳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佳丽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3.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保字20140930第008-1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洁丽雅公司对被告佳丽公司所应承担的44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合同约定。4.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保字20140930第008-2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佳丽公司所应承担的44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合同约定。5.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保字20140930第008-3号《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詹伟建对被告佳丽公司所应承担的44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合同约定。6.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展字20150930第006号展期协议书1份;7.(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332号公证书1份。上述证据6、7,以共同证明双方对涉案贷款进行展期,并约定了展期利率,保证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约定。被告佳丽公司、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佳丽公司、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30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佳丽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40930第008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44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40627第005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二)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保字20140930第008-1号、008-2号、008-3号《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佳丽公司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40930第008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4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40627第005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等等。(三)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佳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4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利息(首期年息)为6.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四)2015年9月30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佳丽公司(借款人)及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保证人)签订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展字20150930第006号《展期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佳丽公司资金紧张,对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40930第008号《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展期到2016年3月30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5.29%;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贷款项下的担保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3月30日;本协议是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补充合同,除依本协议将原贷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及本协议书另有约定之外,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等等。庭审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佳丽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87038.25元并支付利息12961.75元。此外佳丽公司未能付息,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亦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佳丽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佳丽公司、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签订的《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佳丽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明知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仍自愿为被告佳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保证责任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丽公司、洁丽雅公司、东方公司、詹伟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3812961.75元;

二、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4090927.49元、罚息618054.85元及复利174815.43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935%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詹伟建对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2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2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神州珠宝有限公司、詹伟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

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