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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392号

王利生与于国庆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国庆,王利生,王庆安,于华,孟照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庆,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审

第三人:王庆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审

第三人:于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审

第三人:孟照亮,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王利生与于国庆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于国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王庆安、于华、孟照亮为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于国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利生原审诉称:2011年7月19日,王利生与于国庆口头订立人参合同,王利生预交定金20万元。2011年11月,王利生要求于国庆按约定履行合同,于国庆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亦不返还定金,故王利生起诉要求终止购参合同,于国庆返还定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定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于国庆原审辩称:王利生应向于国庆赔偿双倍损失,于国庆将另行起诉。2011年6月,孟照亮、王庆安、于华到于国庆家订购2000丈西洋参,每丈20斤,每斤50元,交20%定金,几天后孟照亮、王庆安、于华交付了20万元。同年7月,孟照亮、王庆安、王利生又到于国庆家送去20万元,孟照亮、王庆安将该款放在炕上,孟照亮书写定金收条,于国庆在落款处签名。定金收条上也有王利生的名字,具体谁写的不清楚,反正是他们的人写的。每年10月份开始起西洋参,于国庆给孟照亮、王庆安多次打电话要求他们来起参,于国庆负责起参,检斤完毕后付款。此期间,多人到于国庆家买参,估价41-42元之间,于国庆说多少钱都不能卖,王利生已经订了。11月末,人参降价至18-22元之间,王庆安、孟照亮到于国庆家,于国庆说参价再便宜点,孟照亮、王庆安说不能再要了,要了就赔大了,于国庆当时没提出违约责任的问题。后于国庆找人起参,卖给抚松县万良镇的邵长明,卖了37000多斤,平均每斤23元。王庆安原审述称:王庆安和于国庆不熟悉,王庆安的朋友孟照亮说要去临江平岗,与于国庆是亲属关系,王庆安同去。孟照亮想做人参买卖,于国庆就帮他,于国庆让孟照亮交定金,秋天让孟照亮先挑参。2011年6、7月,王庆安支付20万元定金,王庆安有收到条,当时未约定买多少丈人参,当时还有孟照亮的司机。一周左右后,王利生、王庆安、孟照亮到于国庆家,王利生向于国庆交付20万元,孟照亮书写收条,王利生发现没有他的名字,又添上了王利生的名,也未约定购买多少人参,由于是亲戚,可以比别人购买便宜几块钱。王庆安没接到起参通知,王庆安去找于国庆,于国庆说参已经起了,送到抚松县万良镇加工。2011年12月,王庆安去临江,于国庆返还王庆安10万元定金,于国庆说万良的参没卖,卖了之后再给王庆安10万元,王利生的20万元和王庆安的20万元没有关系。于华原审述称:2011年6月,交付人参定金时王利生没去,是于华拿的20万元定金给于国庆,当时有于华、孟照亮、王庆安在场。孟照亮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于华、孟照亮、王庆安到于国庆参地与于国庆协商购买人参,当时王庆安预交20万元定金。2011年7月,王利生、孟照亮、王庆安到于国庆家,王利生交给于国庆定金20万元。孟照亮执笔代于国庆书写收条一张,因收条未写王利生的名字,王利生当时要求孟照亮写上他的名字。孟照亮马上写了王立生(“利”字笔误)的名字,于国庆在收款人处签名。王利生称此笔定金是其与于国庆的人参定金,与王庆安交付的定金无关。2011年秋起参时,于国庆无故推脱,拒不交付人参,后期将人参卖给他人,王利生要求于国庆承担违约责任。于国庆称其与王庆安、于华、孟照亮签有书面协议,约定定金为40万元,王利生所交20万元系4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未提供书面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王利生与于国庆虽未签订书面人参买卖协议,但于国庆收到王利生交纳的定金20万元并出具收条,其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起参前,于国庆应有义务告知王利生收购人参,但于国庆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人参买卖无法实现,于国庆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于国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利生存在违约行为,王利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于国庆提出王利生所交付的20万元定金系王庆安、于华、孟照亮订购人参的部分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王庆安、于华、孟照亮与于国庆订购人参的行为和王利生与于国庆订购人参的行为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于国庆主张王利生、王庆安、于华、孟照亮一起订购人参,以王庆安、孟照亮提出不要人参为由拒不返还王利生定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于国庆应履行返还定金的义务。根据定金罚则,于国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但王利生只要求于国庆返还20万定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王利生诉讼请求低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标准,其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交付定金次日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王利生定金20万元;

二、于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王利生20万元定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至定金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600元、公告费900元由于国庆负担。”于国庆的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1、王利生与王庆安、于华、孟照亮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王庆安、于华、孟照亮与于国庆签订了人参买卖协议,约定王庆安、于华、孟照亮购买人参2000丈,单价每市斤50元,当年10月中旬起参,按照总价款的20%交纳定金,即40万元,王庆安、于华、孟照亮当时交付20万元定金。2011年7月,孟照亮带领王利生到于国庆家交纳其余20万元,于国庆根本不认识王利生,定金收条是孟照亮书写,于国庆签名。2、由于王庆安、于华、孟照亮违约,人参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于国庆无需保存合同。3、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诉争20万元定金的实际出资人及款项来源。4、人参买卖具有特殊性,于国庆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对参地进行施肥、下棚、防雨,必须当年起参,否则人参都会烂在地里,不可能存在于国庆拒不交货的事实。5、2011年人参价格从每市斤几十元降至20元左右,是王庆安、于华、孟照亮拒不收货的真实原因,如王庆安、于华、孟照亮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购买人参,其损失远高于定金金额。6、临江市四道沟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证实王庆安、于华、孟照亮购买人参及村民帮助于国庆起参的经过,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却采信与王利生有利害关系的王庆安、于华的虚假陈述。7、定金收条中王利生的名字明显是后添加的,鉴定结论为“收条上留存的内容字迹系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同一天的不同时间段也可称为同一时间。

二、原审法院主观推断于国庆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定金罚则判决于国庆返还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利生辩称:于国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庆安述称:于国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孟照亮述称:孟照亮为王利生和于国庆执笔代写定金收据,写完后王利生提出未体现其姓名,孟照亮便写上了王利生的名字,“利”字笔误写成“立”。2011年国庆节前后,王利生给孟照亮打电话称于国庆的电话打不通,后来发生的事情孟照亮不清楚。于华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于国庆主张其与王庆安、于华、孟照亮签订人参买卖合同关系,王庆安等三人应交付定金40万元,王庆安等三人在签订合同后仅交付20万元。王利生持有的于国庆出具的20万元定金收据系王庆安等三人履行买卖合同向于国庆交付的定金,王利生对于国庆的主张不予认可,于国庆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虽然王利生持有的定金收据中“王立生”系后补充填写,但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1、同一人书写;2、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于国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称“王立生”三字可能为同一天的不同时间段书写,但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于国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利生向于国庆交付定金20万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王利生要求于国庆返还20万元定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于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

审判员  郭惠靖

代理

审判员  毕克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晨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