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43号原告陈超君,女,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王丹君,男,1985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陈超君与被告王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君诉称:2012年1月、6月,王丹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需要分别向陈超君借款10000元、5000元,当时均未出具借条。事后,经陈超君催讨,王丹君于2014年5月2日向陈超君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4年8月偿还借款。事后,王丹君未按约还款,无奈成诉。要求王丹君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丹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月,王丹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需要分别向陈超君借款10000元、5000元,当时均未出具借条。事后,经陈超君催讨,王丹君于2014年5月2日向陈超君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王丹君向陈超君在2014年5月借人民币15000元,用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住院治疗;借款人王丹君准备2014年8月归还15000元;如到期未及时归还,借款人按照银行存款最高利息支付利息。事后王丹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王丹君出具的借条、陈超君的银行存款取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超君主张王丹君以医疗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有王丹君出具的借条、陈超君的银行存款取款记录等为凭,王丹君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王丹君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陈超君要求王丹君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现陈超君要求王丹君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逾期利息金额为15000元×6%/年÷365天/年×705天=1738元(取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丹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陈超君借款15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738元,合计16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606.1元,合计824.1元,由王丹君负担。该款已由陈超君预交,王丹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超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洪毅
人民陪审员 杨雷鸣
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