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762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川,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丹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菁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兴南,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1891。被告黄梅兰,女,黎族,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身份证号码×××7826。被告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曹兴南,系本案被告。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兴南、黄梅兰、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曹兴南、黄梅兰、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兴南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20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照每次发放时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还款方式按照《分期还款协议》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任何一笔应还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梅兰、被告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曹兴南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最高额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曹兴南发放贷款20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据》。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起诉日,被告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兴南立即向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和支付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95241.80元、复利985.1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9695.83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516.03元,合计:1990438.76元;2、被告曹兴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详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3、被告黄梅兰、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对被告曹兴南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补充以下事实:截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曹兴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107375.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2504.17元、拖欠利息的罚息6651.41元、复利2035.21元;至该日止,原告尚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尚未按全额本金计收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系以逾期本金乘以罚息利率计算所得,拖欠利息的罚息系以应收利息(即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为基数乘以罚息利率计算所得,复利系以拖欠本金的罚息、拖欠利息的罚息与前一天的复利三者之和为基数乘以罚息利率计算所得。被告曹兴南、黄梅兰、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兴南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曹兴南;原告同意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2000000元内向被告曹兴南发放贷款;贷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于购货;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4.3479%-244.3479%,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贷款到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按借款凭证或《分期还款协议》所载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履行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主动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违反约定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分期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共分10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1日。同日,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梅兰、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梅兰、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自愿为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兴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曹兴南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曹兴南自2016年1月起至今均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曹兴南送达了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明细表,截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曹兴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107375.1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2504.17元、拖欠利息的罚息6651.41元、复利2035.21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服务范围为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无基础费用、前期费用,律师费收费标准为依据实际收回款项的途径、方式、数额的不同按约定的不同比例计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从合同是《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的相应合同条款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被告曹兴南自2016年1月起至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曹兴南偿还欠款本息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即变更合同。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7月23日送达给被告曹兴南之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1、罚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曹兴南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数额的具体解释,“拖欠本金的罚息”数额即罚息。2、复利《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曹兴南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曹兴南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曹兴南支付复利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内应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依据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数额的具体解释,“拖欠利息的罚息”数额及“复利”数额实际上均为复利。则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的复利部分,到期日2016年7月23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部分,该数额即原告主张数额中的“拖欠利息的罚息”数额6651.41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复利部分超出了可支持的范围,该数额即原告主张数额中的“复利”数额2035.21元,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情况明细表,其主张的正常利息数额计至2016年7月23日止的利息,共计为107375.13元,该部分利息即可视为贷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部分可予以支持。超出上述的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本案诉讼亦确由律师代理进行,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有合同依据,在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可予以支持。经查,原告与受委托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无基础费用、前期费用,具体律师费用需依据实际收回款项的途径、方式及数额的不同按约定的不同比例计付;本案债权实际收回款项途径、方式、数额需到本案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才可确定,则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目前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律师费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二、保证责任被告黄梅兰、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与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曹兴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发生在该债权确定期间内,属于《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故被告黄梅兰、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梅兰、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被告曹兴南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曹兴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76530.7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107375.1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黄梅兰、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分别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5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颖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