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1520号(2016)吉2404民初1520号之二
原告:张贞姬,女,1976年1月1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洙南,男,1972年2月16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第三人:李香兰,女,1973年1月26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贞姬与被告张洙南,第三人李香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贞姬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贞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保全费3200元,合计7540元,由原告张贞姬负担。
审判员 吴锡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爱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