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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848号

王啸与王丽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啸,王丽华,童俊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848号

原告:王啸。

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姗姗,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华。

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俊辉。

原告王啸诉被告王丽华、第三人童俊辉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被告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童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第三人童俊辉合同纠纷案,贵院作出(2014)杭淳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

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啸转让款15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童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第三人童俊辉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2015)浙杭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在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童俊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判决文书中所述转让款指的是,第三人童俊辉于2013年9月转让的原告与第三人童俊辉合伙开办的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转让款。该转让行为发生时第三人童俊辉与被告王丽华系夫妻关系。所以,第三人童俊辉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实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和被告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2015)浙杭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童俊辉的支付义务为被告王丽华与第三人童俊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法院判令第三人返还的153万元款项系2013年9月份转让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没有事实依据;淳安县人民法院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没有明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3年9月,二审法院仅仅是基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27日的协议中同意于2014年4月1日返还原告153万元,才判令第三人应返还原告转让款153万元,原告主张的153万转让款产生于2013年9月没有事实依据;2、第三人转让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与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天诚快递公司转让给了其他第三人并收取相应的转让款;根据答辩人查询,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仍为第三人,公司的监事仍为原告,第三人至今仍没有将公司转让给其他第三人;3、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在第三人与答辩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本案中答辩人已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4日离婚,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答辩人与第三人离婚之后,并且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中也明确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由此可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3年12月27日;4、原告主张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时效的期限为2年,本案中不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于何时形成,根据2013年12月27日的协议,本案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时间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2年,但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浙杭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债务;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件),证明第三人童俊辉的债务行为发生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签订下作出的,不是基于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的事实作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淳安县人民法院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债务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原件)、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情况1份(打印件)、(2014)杭淳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并未将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公司转让有多种形式,股份转让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还有公司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资产的转让形式。即便是公司的股份没有转让,被告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分割这部分资产,至于被告为什么没有提出分割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分割得到补偿,原告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只能证明第三人童俊辉确认将属于原告的153万元归还给原告,并未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无法证明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股东情况只能证明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仍为一人,即第三人童俊辉。民事判决书对债务形成时间并未做认定。本院向被告出示协议1份、欠条1份、委托代理人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4)杭淳商初字第631号案卷中】。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正文第一段表述的与事实不符。经被告代理人向相关工商登记部门查询,该公司还是在经营的,并没有发生任何信息的转让,并且原有的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对公司是否转让的事实进行确认;对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对三性没有异议,是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以后。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啸出资153万元与第三人童俊辉合伙开办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啸与第三人童俊辉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二人合伙开办的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9月份已转让。第三人童俊辉将属于原告王啸的153万元转让款予以返还。被告王丽华与第三人童俊辉于200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的153万元系第三人童俊辉将与原告王啸合伙开办的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转让之后应允返还给原告王啸的转让款,也是原告王啸在公司的出资款。虽然在协议中说明了,公司是在2013年9月份就已经转让,但当时第三人童俊辉并未承诺要返还转让款,并未对原告王啸形成债务。直到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啸与第三人童俊辉才签订协议,约定将公司转让款中的153万元返还给原告王啸。而被告王丽华与第三人童俊辉已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故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丽华与第三人童俊辉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本院出示的协议系原告王啸跟第三人童俊辉对双方合伙出资情况的结算,只发生在原告王啸与第三人童俊辉之间,被告王丽华并未参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储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