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17号原告刘宏伟,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旭飞花园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192409782。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
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商场选购文教用品,看到一款贵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老板牌高级黑墨水(香型),查看商品包装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原告认为该商品不需要保质期,不用担心会过期失效变质,于是购买了1瓶,单价4.5元,条码6928846108534,执行标准为QB/T1745.1-2011。后经查询,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合格证、质量等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二)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自来水笔用墨水的行业标准QB/T1745.1-2011(以下简称QB/T1745.1-2011),于2011年8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第8.1.2条规定:“每瓶墨水的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注册商标、产品型号、净含量、质量等级、用途和注意事项、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等标志,文件书写墨水应有“文件书写”或“DOC”标志。”第8.4.2条规定:“墨水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二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成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欺诈包括“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之后,应淸楚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合格证、质量等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但还是故意隐瞒了真实的情况,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产品,依法己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5元,并增加赔偿500元,合计50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告称诉争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审核流程且被告门店提供产品图片显示产品外包装都印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解释称涉案产品墨水类产品应为无需设定使用期限的产品,不需标注保质期;
二、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
三、原告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五百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根据个人意愿自行选择诉争产品,被告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1瓶贵州博士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老板牌高级黑墨水(香型),单价4.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与小票。标的产品外包装标明产品条码6928846108534,执行标准QB/T1745.1-2011。该商品包装并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另查,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自来水笔用墨水的行业标准QB/T1745.1-2011,该标准第8.1.2条规定:“每瓶墨水的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注册商标、产品型号、净含量、质量等级、用途和注意事项、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等标志,文件书写墨水应有“文件书写”或“DOC”标志。”第8.4.2条规定:“墨水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二年。”再查,被告提交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关于墨水类产品保质期的复函》一份,该委员会于此复函中认为目前笔类产品的各项性能(包括使用期限)均有较大提高,因此决定拟取消9项笔类产品行业标准中的保质期,其中包括行业标准QB/T1745.1-2011的墨水。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生活消费而从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有义务查验涉案商品的标签,以确保其质量合格。2014年10月15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老板牌高级黑墨水(香型)”适用于行业标准QB/T1745.1-2011,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的上述行业标准规定,墨水应当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等标志。但该商品包装上并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所以被告的上述经营行为隐瞒商品的重要信息,明显具有欺诈性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款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4.5元并增加赔偿50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根据《关于墨水类产品保质期的复函》辩称标的产品无需标注保质期,
本院认为QB/T1745.1-2011系由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标准,产品生产者与产品销售者均应遵循,至于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之复函仅系该机构对此问题的观点,不具有普适性与强制性,被告据此辩称标的产品无需标注保质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主张退货而无权主张退还货款,鉴于要求返还货物系被告之实体权利而非原告诉请要求退还货款之法律前提,故原告作为货款支付者提出退还货款之要求并无不当,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未于销售中故意误导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鉴于被告系自选商场,其将未标注保质期之不合格产品作为合格产品陈列货架并标明价格即完成对原告作为消费者之要约邀请,原告选择购买标的产品并支付货款即做出接受该要约邀请之承诺,此购买过程中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以不合格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属于欺诈,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宏伟购买商品的价款4.5元;
二、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宏伟赔偿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松 灵
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