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81民初809号

南昌横岗钢窗厂与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横岗钢窗厂,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809号

原告:南昌横岗钢窗厂,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横岗。

法定代表人:伍水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冶金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洲。

原告南昌横岗钢窗厂与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国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195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开发建设的“铜都国际”1#-8#楼木质隔热防火门工程事宜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就承包范围、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质量验收,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按期、保质保量地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6135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加上原告为被告多开了86452元税票的税款,最后被告的经办人赵宇峰、周建洛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19548元。按照协议书内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现应支付所有剩余的工程款119548元。2014年5月-6月间,原告的商品房住户陆续搬进居住使用。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拖延支付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工程款为119548元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工程系前任周振良负责的,我们并不清楚。现在因为周振良的刑事案件,我们公司的账户和资产都是被冻结的,需要等刑案结束,财产解冻后才有支付可能。且原告承建的工程还没有验收过,有损坏的需要维修,另外按照合同验收合格后5%的质保金要留后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照片一组十二张,该组证据虽然不能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情况,但照片显示被告承建的铜都国际商品房有业主入住的情况可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告南昌横岗钢窗厂与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的铜都国际商品房安装防火门项目签订了一份《铜都国际﹒木质隔热防火门工程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就承包范围、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质量验收、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协议第十一条写明“4、甲方工程项目经当地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总工程款的95%,保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质金,保质期满一年内,付清保质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其中5-7号楼已完成竣工验收,1-4号楼、8号楼被告未组织验收,但已对外销售并有业主入住。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写下“工程工班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写明“工程总造价1778.4×345=613548元,已付工程安装进度款伍拾万元整,未付款113548元,共开票70万元,补税票差价6000元,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公司尚欠防火门款113548元+6000元=119548元”。最后被告的经办人赵宇峰、周建洛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19548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前之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南昌横岗钢窗厂与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铜都国际﹒木质隔热防火门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实施安装防火门工程项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经当地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总工程款的95%,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本案的铜都国际商品房已对外销售并有业主入住,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原告所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验收的抗辩证据,故可视为原告施工安装的防火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对保质金的约定不明确,被告依法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自工程竣工之后,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写明总工程款6135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13548元,加上补税票差价6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1954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9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昌横岗钢窗厂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19548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丽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