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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行初85号

黄邦华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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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51行初85号原告黄邦华,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5043208926。法定代表人彭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黄邦华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邦华诉称,根据铜委组(84)270号文和铜劳人发(1985)115号文,原告的实际工职属铜梁县经济信息中心办公室,并不属铜梁县经济技术实业开发公司。因此,铜人发(1996)206号通知原告在没有实际工职��系的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退休是错误的。为此,原告多次向人事局反映和请求,直至2005年县人事局才以铜人信处字[2005]2号向原告回复。该回复中避开原告是否调动这一关键问题,而以铜府函(1991)107号文,公司归属变化为据定原告属于开发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原告一直通过信访反映。后有铜梁信访告字[2007]4号文、铜人社信函(2010)43号文、铜人社信访初字[2015]237号文对原告的信访进行回复。在整个信访处理过程中,除铜梁信访告字[2007]4号文外,没有其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有效期限内的合法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铜人发(1996)206号文件。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铜梁县人事局作出的铜人发(1996)206号��件,其性质是当时的人事局根据行政管理权限依法作出的关于企业干部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原铜梁县人事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信访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救济途径来看,原告如果不服铜人发(1996)206号文件,应当在收到该文件后通过信访或者在三个月内通过行政诉讼来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从铜人社信处字[2005]2号文、铜梁信访告字[2007]4号文及铜人社信访初字第[2015]237文可知,原告一直反复通过信访在向同级行政机关铜梁县人事局(之后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救济自己的权利,而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级重复信访是不再受理的。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上述信访文件,可知原告的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作为对信访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诉讼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铜梁县人事局作出铜人社发(1996)206号《关于张志杰等二名同志退休的通知》的时间为1996年8月30日,而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才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时原铜梁县人事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已超过五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邦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福

代理

审判员  晏 恒

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