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厂春江街道驶往永昌镇昌岭村,于17时40分许途经永昌镇昌岭村依洛自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蒋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一次性补偿达成协议,已支付被害方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甲、王某甲、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代理
审判员 王雨君
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