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014号原告项忠学,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俞国淋,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金,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项忠学诉被告徐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鸿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忠学诉称,被告因买挖掘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口头承诺在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取下,仅归还本息5万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6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项忠学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徐德金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在原告起诉前已归还了5万元,在起诉后(2016年6月8日)又还了17,000元;2、期间归还的5万元应认定是归还本金。被告徐德金提交了原告项忠学出具的收条(领条)5份。经质证,原告项忠学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德金因买挖掘机缺少资金,故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借款。后在原告项忠学的催取下,被告徐德金(或通过其父徐决忠)分别在2015年4月18日归还5,000元、在2015年6月13日归还4,000元、在2015年6月24日归还5,000元、在2015年8月21日归还6,000元、在2016年2月7日归还3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及微信支付)。此后原告项忠学向被告徐德金多次催取,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6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在原告项忠学起诉后,2016年6月8日被告徐德金又归还17,000元。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徐德金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项忠学要求被告徐德金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按照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原告起诉前归还的5万元及起诉后归还的17,000元,在除去到期应付利息后,应认定剩余部分是归还本金。故对被告徐德金称5万元是全部归还本金的答辩不予采纳。经计算,在被告徐德金于2016年6月8日归还了17,000元后,尚欠原告项忠学本金89,092.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项忠学本金89,092.42元。并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徐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鸿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赟附计算方式:1、本金:11,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日:2014年1月30日。月利息为1650元,日利息为55元(按30日计算)。在2016年2月7日的到期利息:1650元/月×24月+55元/天×8天=40040元截止2016年2月7日共支付50,000元。故应扣除本金:50000-40040=9960元。剩余本金:110000-9960=100040元2、即截止到2016年2月7日,被告徐德金尚欠原告项忠学本金100040元。在此基础上,按月息1.5分计息,月利息为1500.6元,日息:50.02元(按30日计算)。故截止2016年6月8日,应付到期利息:1500.6元/月×4月+50.02元/天×1天=6052.42元。2016年6月8日,又支付17000元,应扣除本金:17000-6052.42=10947.58元。3、尚欠本金:100040-10947.58=89092.4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