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执异00077号
申请人(第三人):潍坊盛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537号青辰国际小区3幢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效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
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渤海大街以南,海丰路以西5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浩龙。
被执行人:付宝伟。本院在执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徐浩龙、付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潍坊盛铭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潍坊盛铭化工有限公司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徐浩龙、付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潍坊盛铭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受让该案的债权,故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徐春孔、付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潍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337780.14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涉案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
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潍他项(2013)第G07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潍房他证滨海字第0010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5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潍房他证滨海字第0010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5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潍房他证滨海字第0010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徐浩龙、付宝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潍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徐浩龙、付宝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827元,由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徐浩龙、付宝伟承担。判决生效后,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徐浩龙、付宝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7执222号。另查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与潍坊盛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本院(2015)潍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等有关债权(详见《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明细表)一并转让给潍坊盛铭化工有限公司。再查,2015年9月1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潍坊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但未标明受让人。2016年7月27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在《潍坊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徐浩龙、付宝伟,该公告明确了受让人是潍坊盛铭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盛铭化工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5)潍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潍坊盛铭化工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徐浩龙、付宝伟,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潍坊盛铭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建
审 判 员 韩崇华
代理
审判员 任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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