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正荣,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付,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上诉人殷正荣与被上诉人张志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殷正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至12月分7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储蓄银行卡向被告个人(账户:62×××52)转款共计75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审原告殷正荣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8月至12月份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300元。并口头承诺在次年的6月底全部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3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志付一审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一审审理认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须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民间借贷发生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殷正荣于2014年8月至12月分7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储蓄银行卡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75800元,现原告仅以汇款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对方当事人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同时也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殷正荣负担。一审判决后,殷正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2014年分7次向被上诉人的账户打款80300元,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次年6月底全部还清,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2、原判认定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及目的与法律规定相悖,法律规定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打款给被上诉人时就说明借款关系成立;3、一审证据审查部分采信了上诉人的汇款凭证,其汇款凭证的总金额为80300元,但在其认为部分仅认定75800元,明显不妥。被上诉人张志付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至12月间7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储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个人账户62×××52转款共计803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有光碟一张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但该光碟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汇款凭证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款为借款,同时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达成有借款的合意,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诉请被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殷正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殷正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武文峰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才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