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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57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杨元宝、陈治军、杨国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杨元宝,陈治军,杨国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57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

负责人:田廷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单位职员,住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元宝,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

被告:陈治军,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

被告:杨国先,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杨元宝、陈治军、杨国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肖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元宝偿还截止2016年5月19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030元及利息7834.53元,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陈治军、杨国先对杨元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元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元宝。被告杨元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030元,利息7834.53元。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国先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贷款人)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杨元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逾期年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杨元宝偿还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元宝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元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陈治军、杨国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元宝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贷款本金26030元和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7834.53元,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治军、杨国先对被告杨元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治军、杨国先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元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杨元宝、陈治军、杨国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阙道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