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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79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安汝秋、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安汝秋,徐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79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大黄桥路*号。代表人:周红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汝秋,职业不详。

被告:徐燕,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安汝秋、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78.04元,支付利息6442.95元、罚息288.78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8000元;2.原告有权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湖华庭8幢202室(权证号:A13135**)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安汝秋向原告借款27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1421.88元,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被告徐燕对上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借款由位于余姚市城区锦湖华庭8幢202室(权证号:A13135**)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若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安汝秋自2015年10月5日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安汝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78.04元,利息6442.95元、罚息288.7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安汝秋、徐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汝秋、徐燕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汝秋、徐燕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26078.04元,支付利息6442.95元、罚息288.7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若被告安汝秋、徐燕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安汝秋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湖华庭8幢202室(权证号:A13135**)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1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932元,由被告安汝秋、徐燕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施椿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