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386号原告程绍梅,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书华,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绍琴,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华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绍诗,女,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湛林燕,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程绍梅与被告程绍琴、程绍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琳为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家春、刘德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华,被告程绍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池,被告程绍诗的委托代理人湛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绍梅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同胞姐妹,父亲程远绪于1999年12月24日去世,母亲李霞云于2011年9月22日去世,对程远绪、李霞云夫妇去世后遗留下的遗产,原被告已在(2013)历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中全部进行了继承、分割。2008年9月,原告程绍梅以其母亲李霞云的名义,自己出资59.18万余元,购买了历下区X室,面积166平方米。该房产系李霞云所属单位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集体团购的商品房。原告想办理房产证,但依照规定,必须提供其本人对该房产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证据材料,原告以母亲名义出资、买房,但母亲去世,已无法出具证据。
原告经与被告程绍琴协商未果。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济南市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程绍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明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的具体死亡时间和原、被告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先于原、被告父母去世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父母的殡葬证1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的具体死亡时间;证据3、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证人李瑭系原告之女;证据4、李瑭与解波的结婚证1份,证明李瑭与解波系夫妻关系,解波系原告女婿,二人婚生女儿解相宜未年成,系解波的法定继承人;证据5、解波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解波具体死亡时间及其死亡的事实;证据6、解波之父解家祥的个人工作档案中的招收集体工人登记表1份、解家祥的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解家祥与解波系子关系,解家祥与解波之母侯桂琴系夫妻关系;证据7、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证明1份、加盖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章的鲁清房办函(2006)16号文件1份、加盖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章的个人购房协议书1份、加盖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章的购房原则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性质系商品房,不含有原、被告之母亲李霞云的福利成分,也不存在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和事实;证据8、关于付款的凭据一宗;证据9、入住证据凭证一宗,证明房屋交付后原告入住的事实;证据10、李霞云未出资购买的证据1宗,证明李霞云未出资购买;证据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据12、证人证言。
被告程绍琴辩称,本案不属于确认所有权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以及本案原、被告的母亲李霞云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霞云仅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也就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李霞云本身不享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原告要求主张对涉案房屋的享有所有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
被告程绍诗辩称,对原告程绍梅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此购房款系原告全部支付,母亲李霞云未出资;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程绍诗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程绍诗对原告程绍梅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绍琴对原告程绍梅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6是证明原告以及亲属之间的关系,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程绍梅具有购房资格,证据8恰恰证明购房人为李霞云,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支付;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所有权;证据10证明李霞云没有出资是远远不够的,李霞云的出资可以有多种方式,用工资卡的方式仅仅是所有方式中的一小部分,而本案涉及的是所有权的纠纷,因此原告的证据目的是无法达到的;证据11是原告是自己单方进行的申请;检材非原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绍梅与被告程绍琴、程绍诗为同胞姐妹,父亲程远绪于1999年12月24日去世,母亲李霞云于2011年9月22日去世。李霞云为山东省国地资源厅的职工,具有购买历下区X室资格(面积166平方米)。2008年,以李霞云名义出资的59.18万余元打入山东黄金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交付,由原告程绍梅居住,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权利。但物权确认须以取得物权为前提。本案中李霞云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仅享有债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程绍梅诉称以母亲李霞云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就顶名购买房屋有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程绍梅为历下区X室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不予确认。综上,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绍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0元,减半收取9120元,由原告程绍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琳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