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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终字第109号

蒋蓉与李立、李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蒋蓉,李立,李成,陈道友,方天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蓉。委托代理人牟洪亮,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可、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天寿。委托代理人黄毅、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蒋蓉诉李立、李成、陈道友、方天寿确认合伙份额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蒋蓉、陈道友、方天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黔高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蒋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蓉委托代理人牟洪亮,被上诉人李立、李成委托代理人张可、李力,被诉人陈道友,被诉人方天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刘之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蓉一审诉称: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以下简称永江煤矿)经法院判决归方天寿一人所有并由其补偿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判决生效后,方天寿邀约原告及李正华合伙经营,口头约定各占四分之一股份(但实际没有平均出资,各出资多少,至今没有结算),同意以陈道友名义登记办理独资企业(实为四人合伙企业)。2000年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煤矿由内部股东承包。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原告作为承包人之一投入大量资金将煤矿改造成3万吨矿并通过验收。2003年5月,三被告恶意串通,谎称由李正华转原告及被告陈道友、方天寿股份,煤矿由李正华一人独立经营(实际上只转原告一人,被告陈道友、方天寿股份未转),并于2003年5月15日骗取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根据股东会议决定要请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决定各股东投入多少,才能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但在转股协议还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会计账未算,转让费未支付的前提下,在转让协议刚签订半月后于2003年6月1日,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原告至今才知),约定了三人在永江煤矿的份额,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在永江煤矿整合前拥有四分之一股份(合伙人份额),并依法享有永江煤矿整合前后的所有权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立、李成辩称:原告蒋蓉提出的与李正华、方天寿、陈道友有合伙关系的对象是“普底永江煤厂”。该煤厂属1998年6月经大方县地质矿产局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权限,越权批准设立的年产五千吨的小煤窑,而非经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和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政许可的“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蒋蓉以此为由,主张对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隐名合伙的“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提出合伙财产共有权,无事实根据。蒋蓉、李正华、方天寿、陈道友隐名合伙开办的“永江煤厂”井口实际在2002年年终左右即被炸封,煤厂已经不复存在。2003年6月1日,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签订《合伙协议》,隐名合伙开办“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与蒋蓉没有关系。蒋蓉、李正华、方天寿、陈道友四人就永江煤厂合伙关系,已经于2003年5月15日通过协议形式予以了解除、消灭,蒋蓉实际获得50万元合伙份额转让款。李正华、方天寿、陈道友三人在四人对原永江煤厂的合伙关系消亡后,另行隐名合伙开办“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无论如何,均与原告蒋蓉无关。蒋蓉事隔10余年,重提合伙旧事,主张有合伙财产共有权,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道友、方天寿辩称: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应付纪检检查虚构的。之后,李正华当着二被告的面将协议撕毁。方天寿通过判决取得永江煤矿后,口头约定四人平均占有永江煤矿的股份。原告要求以1000万元分配利润的问题,应以永江煤矿实际产生的利润为准。合伙协议上写的105的股份是没有依据,这种写法也不符合常规的。永江煤矿的合伙人是四人,而合伙协议的签订只有3人,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查明:毕节中院原(1999)毕经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厂原系方天寿1994年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煤厂,经营期间因与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经过向法院提出诉讼,最后判决煤矿归方天寿一人所有,由方天寿补偿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判决生效后,因方天寿无力支付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即邀约李立、李成之父李正华(已故)、蒋蓉和陈道友共同进行新投资参加合伙经营。1998年6月8日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与大方县地质矿产局颁发的黔矿采证方字(1998)第019号采矿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普底永江煤厂;矿山地址大方县普底乡迎丰村;矿山负责人陈道友;矿山主管部门大方县煤碳工业局;企业性质私营;矿山规模0.50万吨/年;开采方式坑采;准采期限为1998年5月至2003年5月。2000年5月15日,李正华、蒋蓉为甲方与陈道友、方天寿为乙方签订《股东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解决煤厂目前的经营问题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决定将煤厂实行内部股东承包经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将订立以下协议,以便今后共同遵守。

一、甲方必须先垫付陈祥、黄中琼、李廷智等人的补偿款。

二、承包期限为五年,即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

三、承包金额,每年承包金为16万元。

四、给付方式:第一年的承包金除给乙方每人一万元,剩余部份全部用于补偿陈祥、黄中琼、李廷智补偿款。第二年的承包金用于偿还原厂方债务和补偿各股东超出的股金和利息,如承包金不够,剩余部份顺延到第三年,如有剩余全体股东平均分配。第三年的承包金如债务和股东超出股金利息第二年未扣完继续扣,剩余部份四股东平均分配,第四年、第五年甲方每月付给乙方每人每月4仟元的承包费,分十次付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永江煤厂经批准变更为永江煤矿。2001年12月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证号为5200000141265的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地址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矿山名称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经济类型私营企业;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3.00万吨/年;矿区面积0.177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伍年2001年12月至2006年12月。2003年5月15日,李正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书面《股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内容:

一、讨论决定永江煤厂的经营问题。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永江煤矿总资产评价为贰佰捌拾万元,股东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同意将自己在永江煤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李正华。李正华必须在2003年5月25日将预付款壹佰贰拾万元存入股东指定的银行。从李正华交款之日起,蒋蓉、陈道友、方天寿自行退出永江煤矿。李正华交款之日前,永江煤矿的债权债务和利润,由股东按股份进行分担和分配。

二、关于永江煤矿在股东转让股份前的账务和股份确定问题。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股东股份转让以前的账务,聘请两个会计师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股东共同承担。经会计师进行审计明确各股东股份额后,永江煤矿的总资产金额,股东按股分配。在明确股份过程中,股东意见一致的,就按一致的意见办理,若发生意见分歧,经法院判决,按判决意见执行。李正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均签名认可。2003年5月15日,李正华为甲方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共同合伙经营大方普底永江煤矿,因多种原因,乙方自愿将股份转让给甲方,就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江煤矿总资产评价贰佰捌拾万元;

二、甲方在2003年5月25日前交预付款壹佰贰拾万元存入甲、乙双方指定的银行;

三、从甲方交款之日起,乙方自行退出永江煤矿;

四、协议签订后,如甲方反悔,甲方股份作废,若乙方反悔,罚款壹佰贰拾万元。属厂方收入。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03年6月1日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签订《合伙协议》,合伙企业为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协议内容:2003年6月1日,经合伙人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三人协议,三人共办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企业为股份制企业。其中李正华出资85万元,占85个股份,陈道友出资10万元,占10个股份,方天寿出资10万元,占10个股份,总共为105个股份,按股份分红。李正华为企业主要负责人。此协议合伙人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议。三合伙人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2003年8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注册号为5200002930529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投资人姓名陈道友,企业住所大方县普底乡迎丰村,经营范围及方式煤炭的开采及销售(在许可证有效期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2004年元月13日李正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签订《取款协议》,协议内容:2003年5月27日,李正华根据转股协议,将壹佰贰拾万元买股资金如期存入黔西工商行水西所。事后已取出捌拾万元,其中,蒋蓉分肆拾万元,陈道友、方天寿共分肆拾万元。余肆拾万元,待原账复查清楚,各股东股份明确以后再进行分配。但因种种原因原账一直未进行复查,根据蒋蓉多次要求,原四个股东于2004年元月11日在永江煤矿进行商议,同意将肆拾万元取出,其中蒋蓉领出拾万元,另叁拾万元作支付厂原欠债务使用。待原账复查结束,各股东股金确定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蒋蓉的全部所得款等待原账复查结束,股金确定以后,若有超支,超支部份用湘普煤矿的股份作抵押。陈道友、方天寿和作支付厂原欠债务的叁拾万元款,若有超支,超支部份由李正华签名,用永江煤矿作担保。以上协议,由各股东签名后生效。该《取款协议》除方天寿签名为陈道友代签外,其余三人李正华、陈道友、蒋蓉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2013年陈道友、方天寿与刘源(案外人)就永江煤矿、湘普煤矿及华诚煤矿合伙人合伙身份及份额的认定和华诚煤矿转让后债权债务及转让款的分配进行协商过程中,陈道友、方天寿均表明蒋蓉在永江煤矿已退伙并领取了退伙款50万元。陈道友还表明:“他们手上掌握有蒋蓉得钱的依据,这个依据可以说是李正华家里确实没有。”方天寿表明:“有那个协议,有取款的,有领款的协议,我们这边都有”。另查明:根据李立、李成于2014年11月17日向该院申请调查收集关于蒋蓉、方天寿、陈道友、李正华、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于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毕节地区中心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毕节分行的账户资金流水信息。该院同意其申请后,即委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往中国人民银行贵州分行查询蒋蓉、方天寿、陈道友、李正华、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在各家银行的开户信息,并根据开户信息前往各银行查询蒋蓉、方天寿、陈道友、李正华、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于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交易流水信息。其中并未查询到此段期间有李正华将120万元存入到黔西工商行水西所或其他银行的记录。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该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04年1月13日的《取款协议》是否有效?二、永江煤矿是何性质企业?如是合伙企业,有哪些合伙人?每人占有多少份额?对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04年1月13日的《取款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首先,永江煤厂原系被告方天寿1994年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煤厂,后在经营期间因与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经过法院判决煤矿归方天寿所有,由方天寿补偿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判决生效后,因方天寿无力支付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即邀约原告蒋蓉、被告李立之父李正华(已故)和被告陈道友共同投资参加合伙经营。1998年6月8日永江煤厂经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与大方县地质矿产局批准,领取字号为黔矿采证方字(1998)第019号《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企业名称为普底永江煤厂;企业性质私营;矿山负责人陈道友。2001年12月6日永江煤厂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领取字号为证号为5200000141265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永江煤矿;经济类型私营企业,负责人陈道友。虽然永江煤矿经登记为陈道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该煤矿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直是合伙经营,即永江煤矿的工商登记形式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工商登记与实际经营形式不相符的以实际经营形式认定的规定,永江煤矿应为个人合伙,合伙人在2003年5月25日前为陈道友、方天寿、李正华、蒋蓉4人。其次,对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效力的认定。2003年5月15日永江煤矿合伙人李正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召开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将其在永江煤矿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李正华,并形成《股东会议记录》(实际为合伙人会议记录),该合伙人会议记录体现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处分权利,体现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合伙人均在该会议记录上进行签名予以确认,且该合伙人会议记录并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合伙人会议记录合法有效,对合伙人有约束力。根据该合伙人会议决议,李正华作为甲方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作为乙方于同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实际为合伙份额转让),对《股东会议记录》(实际为合伙人会议记录)的内容进行确定,根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甲方李正华在2003年5月25日前交预付款120万元存入甲乙双方指定的银行”及第三条“从甲方交款之日起,乙方自行退出永江煤矿”约定的内容,甲方李正华向乙方蒋蓉、陈道友、方天寿支付120万元,乙方蒋蓉、陈道友、方天寿从永江煤矿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李正华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2004年1月13日,李正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签名为陈道友代签)签字的《取款协议》内容“2003年5月27日,李正华根据转股协议,将壹佰贰拾万元买股资金如期存入黔西工商行水西所。事后已取出捌拾万元,其中,蒋蓉分肆拾万元,陈道友、方天寿共分肆拾万元。余肆拾万元,待原账复查清楚,各股东股份明确以后再进行分配。但因种种原因原账一直未进行复查,根据蒋蓉多次要求,原四个股东于2004年元月11日在永江煤矿进行商议,同意将肆拾万元取出,其中蒋蓉领出拾万元,另叁拾万元作支付厂原欠债务使用。”该取款协议反映李正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对《股东会议记录》(实际为合伙人会议记录)和《股份转让协议》(实际为合伙份额转让)实际履行情况的记载,基于蒋蓉的陈述与陈道友陈述协议形成过程的矛盾、蒋蓉签名的真实性及无反驳证据证明签名意思表示虚假性和与蒋蓉在(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合伙纠纷案中答辩陈述并非永江煤矿合伙人,已经实际退出永江煤矿的内容足以证明《取款协议》真实。虽然本案没有直接的支付依据证明蒋蓉已经收到李正华支付的退伙款,但是协议内容本身在结果上证明蒋蓉已经收到了李正华支付的退伙款50万元。同时,基于李正华、方天寿、陈道友、唐国荣诉被告蒋蓉合伙纠纷一案制发了(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1号先予执行裁定,裁定“被告”蒋蓉暂以享有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20%的合伙份额协助四“原告”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此后,鉴于李立、方天寿、陈道友、唐国荣申请撤诉,而蒋蓉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杰胜同意撤诉,其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蒋蓉,则应当认定蒋蓉认可该先予执行裁定,案件审理终结,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以蒋蓉享有华诚煤矿20%合伙比例与湘普煤矿整合时占华诚煤矿的60%比例折算,蒋蓉获得的20%比例是基于其属于湘普煤矿三分之一合伙比例合伙人,而与永江煤矿并无关联。也就是说,蒋蓉不再具有永江煤矿合伙人身份,不享有合伙份额的事实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结合陈道友、方天寿于2013年与刘源(案外人)就永江煤矿、湘普煤矿及华诚煤矿合伙人合伙身份及份额的认定和华诚煤矿转让后债权债务及转让款的分配进行协商过程中陈述蒋蓉在永江煤矿已退伙并领取了退伙款50万元。陈道友还表明:“他们手上掌握有蒋蓉得钱的依据,这个依据可以说是李正华家里确实没有。”方天寿表明:“有那个协议,有取款的,有领款的协议,我们这边都有”的内容,说明蒋蓉事实上已领取50万元退伙款,从2003年5月25日已经退出永江煤矿的合伙。再次,对2003年6月1日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在蒋蓉于2003年5月25从永江煤矿退伙后于同年6月1日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永江煤矿,该《合伙协议》从内容和形式上分析,体现了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蒋蓉认为该《合伙协议》系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3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协议,但蒋蓉已于2003年5月25日退出了永江煤矿的合伙,其已经不是永江煤矿的合伙人,且蒋蓉并没有提供证明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在签订《合伙协议》时主观系恶意且实际损害利益的证据,因此,蒋蓉主张《合伙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蒋蓉的第1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关于对永江煤矿是何性质企业?如是合伙企业,有哪些合伙人?每人占有多少份额的认定。永江煤矿虽然登记为陈道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该煤矿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直是合伙经营,即永江煤矿的工商登记形式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工商登记与实际经营形式不相符的以实际经营形式认定的规定,永江煤矿应为个人合伙,合伙人在2003年5月25日前即蒋蓉退伙前为陈道友、方天寿、李正华、蒋蓉四人,2003年6月1日后合伙人为陈道友、方天寿、李正华三人。陈道友、方天寿、李正华在永江煤矿的合伙份额在2003年6月1日3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蒋蓉因于2003年5月25日退出永江煤矿的合伙(理由前面已论述),其主张拥有永江煤矿整合前四分之一股份,并依法享有永江煤矿整合前后的所有权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对蒋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蒋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蒋蓉在原审向该院递交诉状时的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永江煤矿整合之前拥有股份,具体份额以审计的为准,分配利润暂以1000万元计算,以审计为准。”并以此为标准向该院缴纳诉讼费81800.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告蒋蓉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在永江煤矿整合前拥有四分之一股份,并依法享有永江煤矿整合前后的所有权益。”变更后的诉请为确认之诉,依法收取诉讼费100元,原告蒋蓉原审时多缴纳的诉讼费81700.00元,由原告蒋蓉到该院自行退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蒋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蓉承担。蒋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2003年5月1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合同,该生效条件是李正华必须在2003年5月25日将预付款120万元存入股东指定的银行。李正华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蒋蓉、陈道友、方天寿没有退伙,仍为永江煤矿的合伙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均已生效、上诉人已经退伙,违背永江煤矿合伙人真实意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李立、李成提交的2004年1月13日《取款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蒋蓉及方天寿均不认可曾签署过《取款协议》,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结果是: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没有李正华将120万元存入到黔西县工商行水西所或其他银行的记录。足以证明《取款协议》上记载的“2003年5月27日,李正华根据转股协议,将120万元买股资金如期存入黔西县工行银行水西所”等内容明显不属实,《取款协议》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判决采信《取款协议》的内容明显错误,且证明《取款协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一审判决以(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合伙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认定《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合伙纠纷案件,针对的是华诚煤矿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证办理事宜,不是永江煤矿合伙人的退伙事宜。一审判决以(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1号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被告蒋蓉暂以享有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20%的合伙份额……立即协助四人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推断上诉人在永江煤矿不具有合伙人身份,一审判决如此推断毫无根据。(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合伙纠纷案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提到“……答辩人被迫退出,至今退股协议还未履行完毕”,系蒋蓉代理人不了解永江煤矿相关事宜所致,而且蒋蓉从未自认李正华将预付款120万元存入股东指定银行的事实,也没有自认李正华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以(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合伙纠纷案件该答辩状陈述直接认定《取款协议》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认定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领取50万元退伙款,从2003年5月25日已经退出永江煤矿的合伙,这一认定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承诺书》真实性得到本案被上诉人李立的认可,李立、李成提供的录音反映了各方共同商量、恶意串通起诉蒋蓉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不排除陈道友、方天寿为了获得承诺的股份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录音中提到的蒋蓉领款等内容必须其他证据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陈道友、方天寿、李正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处分上诉人合伙份额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生效,上诉人退出永江煤矿合伙错误;认定《取款协议》属实并据此认为《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上诉人等人退伙条件未成就,蒋蓉仍为永江煤矿合伙人,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确认上诉人在永江煤矿整合前拥有四分之一股份(合伙份额),并依法享有永江煤矿整合前后的所有权益;

三、改判确认被上诉人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立、李成辩称:

一、《取款协议》真实、合法,已经生效。本案的《取款协议》是对已经履行完毕的《股东会议记录》和《股份转让协议》的确认。陈道友对《取款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方天寿在与案外人刘源的谈话录音中也认可该份《取款协议》的真实性,而蒋蓉在本案中对自己的签名执意不同意鉴定。由此可证明,《取款协议》经陈道友和方天寿的自认是真实存在的,只是该《取款协议》原件及其他收取股权受让款的凭据原件均在本案上诉人手中。由此可以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实际已然履行完毕,蒋蓉、方天寿和陈道友已然取得了股权转让款,当时均已退出永江煤矿,蒋蓉早已不再享有永江煤矿合伙份额。在2008年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案件中,蒋蓉在其答辩状中认可其不是永江煤矿的股东。

二、综合本案各方多份证据,已经形成结构严密、指向明确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蒋蓉已经获得转让款、退出永江煤矿合伙的事实。首先,2004年1月13日的《取款协议》,其内容明确证明了蒋蓉获得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描述和确认。尽管我方提交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但蒋蓉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仅仅是口头予以否认,并未在诉讼中就其真实性提出鉴定。该证据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蒋蓉已经获得股权转让款退出永江煤矿合伙的事实。其次,我方提交的录音证据资料中,陈道友、方天寿均明确表示“有蒋蓉得钱的依据”,“有那个协议,有取款的协议,有领款的协议,我们这边都有”,尽管陈道友、方天寿在本案庭审中不予承认,但根据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应该认定该录音证据的效力,蒋蓉已经领取李正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再次,在(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案件中,蒋蓉在答辩状中陈述已经退出永江煤矿,陈道友、方天寿在起诉状中陈述二人各占华诚煤矿4%的股份。如果陈道友、方天寿在华诚煤矿中持股比例各为4%,根据对永江煤矿、湘普煤矿的整合,可知蒋蓉在永江煤矿中已无任何股份,这也充分说明了蒋蓉在领取转让款后退出永江煤矿的事实。最后,虽然毕节中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委托贵州高院查询永江煤矿及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蒋蓉在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银行流水信息,并未查到期间李正华将120万元存入黔西工商银行水西支行或其他银行的记录,但这并不能否定蒋蓉收到李正华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实际操作中,蒋蓉收到转让款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正是由于上述证据环环相扣,互相印证,才能够充分认定蒋蓉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并退出永江煤矿合伙的事实。

三、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进行了变更。本案系合伙纠纷案件,与永江煤矿合伙相关的系列协议是确定各方合伙人权利义务的根本法律文件。2003年5月15日,李正华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大方普底永江煤矿,因多种原因,蒋蓉、陈道友、方天寿自愿将股份转让给李正华。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蒋蓉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获得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股份转让协议》只约定了李正华应当将120万元存入指定银行的义务,因此,蒋蓉领取50万元的事实,应当视为是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变更。由于《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变更,蒋蓉获得50万元转让款,就证明蒋蓉已经完全退出永江煤矿合伙,其无权再主张对永江煤矿的合伙权利。此外,尽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蒋蓉、陈道友、方天寿自李正华交款之日起均自行退出永江煤矿,但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正华与陈道友、方天寿于2003年6月1日又签订了关于永江煤矿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蒋蓉主张其至今才知道该《合伙协议》存在,并不能推翻该《合伙协议》的有效性。蒋蓉主张确认2003年6月1日《合伙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四、虽然委托人提交的《取款协议》是复印件,但根据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蒋蓉已经退出永江煤矿合伙的事实。值得说明的是,原审庭审中蒋蓉提出《取款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该份协议完全能够作为认定蒋蓉及方天寿、陈道友已取得永江煤矿股权转让款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证据规则,只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本案中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已取得永江煤矿股权转让款事实,除《取款协议》外,还有蒋蓉、方天寿及陈道友在录音和《民事起诉状》及《先予执行裁定书》的自认作为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充分成立;第二、虽然李立、李成因其父亲,亦即《取款协议》当事人李正华死亡而无法取得原件,但本案中同样可以按法律规定完成与原件的比对。首先,方天寿、陈道友在与案外人刘源谈话录音中,明确认可包括《取款协议》在内的蒋蓉取得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原件在陈道友和蒋蓉手中,其拒绝交出相应原件情况下,合议庭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确认该事实成立;其次,即使蒋蓉不愿交出《取款协议》原件,依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形式,确认该协议上签名的真伪。所以,本案中以复印件形式出示的《取款协议》,应当作为认定蒋蓉已取得永江煤矿合伙份额(股权)转让款事实的依据。

五、蒋蓉起诉本案时间过长,完全不符合常理和法理;而陈道友、方天寿作为被告一审胜诉竟然继续上诉,充分说明蒋蓉与陈道友、方天寿相互勾结虚假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蒋蓉的诉讼请求。蒋蓉与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5月,而蒋蓉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9月,时隔整整十年。就一般常识而论,如果合伙人的合伙权利受到侵犯,退出合伙的原合伙人没有收到合伙股权转让款,是不会就此问题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不向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而直至本案发生,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蒋蓉从未向李正华及其法定继承人提及此事,明显违反常理。综上所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进行了变更,《取款协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蒋蓉已经领取转让款、退出永江煤矿合伙的事实,而蒋蓉在所谓“权利受到侵害”后长达十年后才提起诉讼,更加充分证明蒋蓉已经获得转让款、退出永江煤矿合伙的事实。因此,蒋蓉要求确认其在永江煤矿中占有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道友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甲方李正华向乙方蒋蓉、陈道友、方天寿支付120万元,乙方蒋蓉、陈道友、方天寿从永江煤矿退伙”的认定,是没有根据的错误判决。李成、李立未提供李正华支付120万元的证据,省法院查询结果没有李正华将120万元存入到黔西工商银行水西所或其他银行的记录,故蒋蓉、陈道友、方天寿三人没有在永江煤矿退伙。

二、对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议记录》和《股份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不服。我和方天寿的转股都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两份协议是没有履行的恶意串通的无效协议。

三、一审法院认定《取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是李正华对《股份转让协议》实际履行的依据不当。《取款协议》是我代写的,方天寿的名字是未经委托而由我代签的,蒋蓉未认可在协议上签过名,要求作文检没有采纳,是一份有争议的复印件。银行查询结果说明《取款协议》是李正华说的假话。至今,李立也没有提供出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得款的依据。

四、刘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是李立对上诉人及方天寿写有一份承诺书后,配合与蒋蓉打股份官司,经刘源精心安排产生的一份录音资料。录音资料形成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不具真实性,经过加工后的复制品,有遗漏有增减,属传来证据。刘源是李正华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收集证据不合法。一审法院不讲证据,采用推理的方式定案要出冤案。

五、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1日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不当。这是为应付纪检部门而伪造的假协议。股份按一百零五股来计算,不符合常规,是不真实的合伙协议。我和李正华、蒋蓉、方天寿四人约定平均股份才是永江煤矿投资和股份的真实情况。

六、一审法院将(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1号《先予执行裁定书》作为认定永江煤矿股权情况的根据与实际不符。该案是一个假案,合伙人的股份份额是李正华自已定的,我不知情。裁定书用“暂以”并非确定,还写明“合伙份额的最终确定,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故一审判决意见与先予执行裁定意见不相符合。

被上诉人方天寿辩称:

一、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李正华是否按照约定交付了120万元是解决本案最关键和最核心的问题。省法院并没有查询到李正华在此段期间内将120万元存入到黔西工商银行水西所或其他银行的记录。这充分表明李正华没有履行协议且《取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根本不属实。现一审法院判我、陈道友、蒋蓉三人于2003年5月25日就退伙离开永江煤矿,这不是事实,不服这样毫无依据的判决。

二、李立提供的取款协议(复印件),我不知情,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委托陈道友给我代签。提供的又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一审法院却作为李正华履行《转股协议》的证据,我不服。

三、刘源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因为李立同其母秦怀芬对陈道友和我有一个承诺,要求我二人与其配合与蒋蓉打股份官司,因有好处我二人就同意配合,于是就产生了这份录音资料。这些勾心斗角讲出来的话,一审法院竟然作为证据采信。

四、一审法院认定(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1号《先予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同意签字撤销此案不等于就承认了此案判决的法律事实。裁定书裁定的是“暂以”,也就是说是暂时按20%合伙份额。20%合伙份额是基于蒋蓉在湘普煤矿的份额确定,永江煤矿的合伙份额并未确定。且根据2003年5月1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约定,永江煤矿的股份份额产生分歧按照法院判决确定。在法院没有判决确定永江煤矿的各合伙人份额前,原审判决凭什么认定蒋蓉不享有合伙份额的事实被先予执行裁定所确定?五、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一份假合伙协议,是为陈道友应付纪检部门检查而作的。我是用法院判给我的煤矿投资入股份的,合伙协议上说我投资了10万元占煤矿10/105个股份,这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李立、李成父亲李正华于2010年5月20日在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跑马村华诚煤矿矿区意外身亡。李正华去世前,其继承人均未参与煤矿经营。本院还查明,在(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李正华、方天寿、陈道友、唐国荣诉蒋蓉及第三人丁长垂莉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合伙纠纷案中,蒋蓉的答辩状记载:“2004年因股东发生矛盾,答辩人被迫退出(永江煤矿),至今退股协议还未履行完毕……”。该案争议所涉的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正是由原永江煤矿和湘普煤矿整合而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蒋蓉是否已经退出永江煤矿。蒋蓉上诉称,2003年5月1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合同,该生效条件是李正华必须在2003年5月25日将预付款120万元存入股东指定的银行。李正华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蒋蓉、陈道友、方天寿没有退伙,仍为永江煤矿的合伙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均已生效、蒋蓉已经退伙,违背永江煤矿合伙人真实意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从李正华交款之日起,蒋蓉、陈道友、方天寿自行退出永江煤矿”的约定,其中“李正华交款”只是“蒋蓉、陈道友、方天寿自行退出永江煤矿”的成就条件,而非对整个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蒋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正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合伙经营永江煤厂后,蒋蓉与李正华从2000年5月起承包经营该煤厂至2003年,并在承包经营期间将该煤厂改造为3万吨的永江煤矿,蒋蓉应对该煤矿经营状况、各方投入情况等较为了解,故在其与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基于对当时的煤矿经营预期、市场价值、各方投入以及人合状况等情况进行衡量后作出相关约定,该约定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未依约定履行的法律后果不是导致该协议未生效而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各方签订的《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得到有效履行,蒋蓉已经退出永江煤矿并无不当。首先,1、(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77号李正华、方天寿、陈道友、唐国荣诉蒋蓉合伙纠纷一案中,蒋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陈述表明,在该案诉讼发生时,其已不是永江煤矿合伙人,只是其系被迫退出(永江煤矿),退股协议还未履行完毕。该答辩虽非蒋蓉在本案中的陈述,但前案争议所涉的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正是由原永江煤矿和湘普煤矿整合而成,与本案有高度相关性,且亦以李正华为其对方当事人,故蒋蓉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可以认定为其向法院作出的与本案相关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该事实可予以认定。其次,对欠缺原件核对的《取款协议》复印件,我院的查询结果仅能说明没有查询到李正华于该期间将120万元存入到永江煤矿及本案几名当事人在黔西工商银行水西所或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的记录,但并不能由此否定李正华将款打入其它各方指定账户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其金钱债务的可能性。考虑到李正华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于2010年5月意外身亡,使其难以将永江煤矿各合伙人之间的往来情况及相应证据事先向其继承人进行交代和安排,而其继承人李立、李成在李正华去世前并未参加永江煤矿的经营管理,由此客观上会对李立、李成掌握和调取相关证据造成障碍,李立、李成难以提交《取款协议》原件、难以说明120万元支付的具体途径具有合理原因,对此,法院不应简单予以否定。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案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该《取款协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更何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李正华)反悔,甲方股份作废,若乙方(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反悔,罚款壹佰贰拾万元”的约定,若李正华未付款,蒋蓉可以据此主张李正华股份无效,但是,其在退伙协议签订后十年后方主张其对永江煤矿合伙人权益,明显有违常理且蒋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蒋蓉否认已经取得50万退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蒋蓉的利益而无效问题。前已述及,蒋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于其实际参与了永江煤矿的承包经营,对该矿的资产和人合状况较为了解,其转让合伙份额以及对该份额的作价是基于当时的市场判断做出的对其权利处分的决定,并无证据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更何况其未能证明李正华、陈道友、方天寿以损害其利益为目的而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蒋蓉已经在取得五十万元退伙款的情况下,退出了永江煤矿,不再拥有永江煤矿的合伙份额,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判决主文未作出方天寿、陈道友负担义务的判项,但二人均以上诉的方式向本院提出要求确认各自占有永江煤矿25%合伙份额的诉求,该诉求并非针对本诉的反诉,亦未在一审提出,考察其上诉理由实为对一审判决理由的异议。据此,方天寿、陈道友不是本案适格上诉人,不列为本案上诉人,就其诉求已在庭审中告知另案起诉,上诉费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蒋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蒋蓉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道鸿

代理

审判员  龚学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紫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