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236号
原告:张亚君。
被告:姜德敏。
原告张亚君为与被告姜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君因被告姜德敏未按约还本付息,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支付到还清借款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姜德敏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自愿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张亚君提交的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亚君与被告姜德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姜德敏应按约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被告应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亚君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姜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莉欢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 何永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