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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刑初95号

马昕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马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昕,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昕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昕于2014年4月,在四平市中国银行信用卡部申办并发放信用卡,尾号为0973,授信额度5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透支54578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马昕透支本息合计为人民币63537.29元。其中本金54648.69元、利息3783元、费用5105.60元。在被告人马昕透支违约期间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同意马上还款,但至今始终未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电话催收通知记录表、信用卡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昕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然透支,超过银行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马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昕于2014年4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尾号为0973,授信额度5万元。后马昕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马昕透支本金54648.69元、利息3783元、费用5105.60元,本息合计63537.29元。在被告人马昕透支违约期间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马昕同意马上还款,但至今始终未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员工李某某2016年2月22日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马昕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北市场派出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昕的身份信息。3.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四公(直)决字[2011]第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昕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4.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报、马昕身份证复印件、经济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综合证实被告人马昕在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时所提供的资料。5.报案材料、马昕卡号为6259072255170973的信用卡交易记录、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员工李某某陈述,综合证实马昕于2014年4月在中国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59072255170973的信用卡,授信额度5万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马昕透支本金54648.69元、产生利息3783元、应缴费用5105.60元,本息合计63537.29元逾期120天未还。中国银行通过电话机短信对马昕催收过,但马昕一直未归还欠款。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出具的催收历史记录,证实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马昕进行了三次有效电话催收,马昕均表示同意还款。7.被告人马昕供述,证实2014年4月马昕在中国人民银行站前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59072255170973的白金信用卡。2015年9月13日马昕在四平市铁西区文娟布艺商店的POS机提现54578元,后将该款用于买衣服、吃饭消费了,因手头紧没能还上。2015年11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给马昕打电话、发短信催收,让马昕还款,马昕因没有钱而未能还款。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昕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昕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昕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昕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人民币5464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黄 凯

审判员 冯景艳

审判员 张英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