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廷波,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人杨廷贵,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人周仁学,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廷波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廷贵、周仁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亨琼出���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廷波、杨廷贵、周仁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廷波行至名山区新桥附近“玫瑰之约”商铺外,戴上随身携带的手套用手强行将商铺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坏后,进入商铺实施盗窃。先后徒手及用手推车将商铺内用纸箱装好的全新电瓶共九箱搬至商铺外,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仁学,让其帮找一辆三轮车来接自己。被告人杨廷贵在接到周仁学的电话后,驾驶三轮车至名山区“玫瑰之约”商铺外,与余廷波一起将所盗的电瓶搬上三轮车,并运至周仁学位于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381号的家中进行销赃,周仁学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杨廷贵从中获利50元。经雅安市名山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玫瑰之约”商铺被盗电瓶的价格为:72V20AH每组价值700元,60V20AH每组价值590元,96V20AH每组1060元。被盗9组电瓶价值655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杨廷贵被抓获归案;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余廷波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周仁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廷波、杨廷贵、周仁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2014)名山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池送货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中各规格电池组单价,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廷波、杨廷贵、周仁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仁���提交了社区证明1份、残疾证2份,拟证明其家庭困难,其妻、岳父系残疾人,主要依靠周仁学一人维持家庭生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廷贵、周仁学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廷波、杨廷贵、周仁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廷贵、周仁学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周仁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杨廷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廷波的刑期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仁学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损失人民币6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余廷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杨廷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轩
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
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