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无户籍,无业。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乙以帮助办理驾驶证及驾校教练要借钱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方某人民币计13600余元。2.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以借车使用为由,将被害人杨某车牌号为苏N×××××的货车骗走,后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鉴定,涉案货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方某139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97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杨某陈述,证人刘某、顾某等人证言,收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罪行,且其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开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琪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