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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52号

黄恭义与陈国富、应慧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恭义,陈国富,应慧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52号原告黄恭义。被告陈国富。被告应慧仙。

原告黄恭义为与被告陈国富、应慧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富、应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38300元,被告2015年2月11日抵扣家具26000元,尚欠12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水泥款1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国富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陈国富、应慧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1989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日离婚。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国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黄恭义怡景聚贤庄工地1#2#3#4#楼水泥款计叁万捌仟叁佰元正(¥383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家具抵扣26000元。剩余12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富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仍不履行,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欠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陈国富、应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富、应慧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恭义货款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陈国富、应慧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晓丹

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

人民陪审员  邱汝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嘉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