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38号原告牛小书,男,1953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翠,女,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苏涛,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希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小书与被告邓翠、苏涛、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牛小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牛小书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忠、被告邓翠、苏涛及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小书诉称,原告与被告邓翠于198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当时苏涛仅一岁。婚后原告与被告邓翠共同抚养苏涛直至结婚成家。婚后,原告与被告邓翠共有房屋2层四间。2015年,原告与被告邓翠共有的房屋属拆迁范围,被告邓翠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安排苏涛代替原告、被告与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将安置补偿财产全部签订在苏涛个人名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被告邓翠的处置行为无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苏涛于2015年5月16日与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邓翠、苏涛辩称,本案名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实为家庭析产纠纷。被告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邓翠前夫所遗留给苏涛的,苏涛应为房屋的共有人。
原告牛小书与被告邓翠于1986年结婚,现处于离婚诉讼中,因二人夫妻关系尚未解除,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协议有效,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邓翠签订的协议依据的是邓翠的房产证,公司只能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本案是因为家庭财产引起的纠纷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1986年元月13日,牛小书与邓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到邓翠处生活,婚后共同抚养邓翠之子苏涛并生育次子牛继伟,现苏涛与牛继伟均成家另居。婚后牛小书、邓翠夫妻二人与苏涛共同生活期间在邓翠前夫房屋的旧址上于1993年、2005年建房屋二层四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邓翠名下。2015年5月16日,邓翠认为此房屋系在苏涛之父遗留旧址所建,不应有牛小书份额,在既未告知牛小书亦未经牛小书同意情况下即同苏涛、其妻苗阿玲一起由苏涛以被征收户的名义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后牛小书方得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庭审中,邓翠仍以房屋系前夫遗留旧址所建不应有牛小书份额为由抗辩。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申请书、村委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证、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尊重社会公德,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否则,无效。本案所争议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在牛小书与邓翠婚后所建房屋的基础上与开发商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虽在邓翠前夫遗留的房屋旧址上所建,但与开发商所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基础的房屋是牛小书与邓翠婚后多年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虽登记在邓翠名下,但牛小书亦属房屋共有人。邓翠、苏涛未经牛小书同意即由苏涛及其妻一起以苏涛为被征收户的名义与驻马店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邓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此安置房无牛小书份额,侵犯了牛小书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5年5月16日苏涛与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翠、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孙松林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