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491号原告霍凤纪,男,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依龙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峰,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原告霍凤纪与被告依安县依龙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收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凤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收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凤纪诉称:原告霍凤纪在依龙镇经营饭店生意,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因公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未给付现金,饭费共计22335元,现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与依龙镇原丰收村委会合并为被告丰收村委会,经被告丰收村委会支部书记王立峰、会计贾全以及依龙镇原德成村支部书记魏志忠与原告共同协商,将孟凡波在被告丰收村委会的账面存款22335元转给原告以顶抵原告的饭费,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入账。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丰收村委会给付拖欠的饭费22335元。原告霍凤纪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依安县依龙镇原德成村民委员会(现已合并为被告丰收村委会)明细账页1张,用以证实被告丰收村委会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原告霍凤纪饭费22335元的事实。被告丰收村委会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现已合并为被告丰收村委会)明细账页,
本院认为,第一、依龙��德成村委会与依龙镇丰收村委会系合并村,合并后为被告丰收村委会,按照法律规定,合并后的主体即被告丰收村委会应对合并前一方主体即依龙镇德成村委会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原告所提供的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明细账页系依据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账页记载所来,该账页记载系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农户往来的凭证,且被告丰收村委会未出庭应诉答辩,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账页予以确认,并且该账页上的债务应由被告丰收村委会承担。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霍凤纪在依龙镇经营饭店生意,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因公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未给付现金,饭费共计22335元,现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与依龙镇原丰收村委会合并为被告丰收村委会,经被告丰收村委会支部书记王立峰��会计贾全以及依龙镇原德成村支部书记魏志忠与原告共同协商,将孟凡波在被告丰收村委会的账面存款22335元转给原告以顶抵原告的饭费,并于2014年10月30日将该笔款记入原告在被告丰收村委会往来账。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丰收村委会始终未给付,现被告丰收村委会尚欠原告霍凤纪饭费22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饭店生意,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因公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原告与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现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合并为被告丰收村委会,被告丰收村委会应对依龙镇原德成村委会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给付饭费的时间,但是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给付,被告丰收村委会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收村委会给付饭费2233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依龙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霍凤纪饭费22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依龙镇丰收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尹志尖
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
人民陪审员 赵连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