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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1347号

殷书华与余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书华,余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347号

原告:殷书华,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林,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书华诉被告余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腾峰、被告余磊、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书华诉称: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余磊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与高坦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余磊所驾车辆小型轿车已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5.85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28131.6元、交通住宿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3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9759.25元。余磊在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垫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返还给本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确认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余磊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与高坦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殷书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6695.85元。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书华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余磊所驾车辆小型轿车已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殷书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安徽利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

一、被鉴定人殷书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弓破坏1/3以上,属X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殷书华的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

三、被鉴定人殷书华误工期以伤后21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余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350元。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余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及治疗所花去的费用的事实;5、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1350元的事实;8、架子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一直承包太湖县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架子工业务;9、余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余磊诉讼主体适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10、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余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该事故车辆已向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具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余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均显示其居住地址为农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2695.85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误工费28131.60元(133.96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6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1350元,以上合计92319.25元,由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319.2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00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315.85元;原告殷书华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余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5元,被告余磊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