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248号原告段前进,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现居住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谢熙伟,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诚,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长江,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段前进诉被告肖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前进的委托代理人谢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前进诉称,2014年7月29日,肖长江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段前进借款88000元,段前进同意借款后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肖长江,案涉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肖长江有向段前进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肖长江没有如期还款,段前进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段前进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肖长江向原告段前进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长江承担。庭审中,原告段前进称,由于肖长江于本案起诉后、庭审前已向段前进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段前进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
一、被告肖长江向原告段前进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长江承担。
经审理查明,段前进主张肖长江向其借款88000元,对此提交了《借据》佐证。《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主要内容为:肖长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段前进借到现金88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全部归还;《借据》右下方借款人一栏有肖长江的签名、捺印。段前进主张,其与肖长江是朋友、老乡关系,借款时已相识了6、7年;2014年7月29日前几天,肖长江以自己生意周转、生活需要为由向段前进借款88000元,段前进考虑到双方是多年朋友,且借款金额不大,故同意借款;2014年7月29日,段前进在清溪镇新伯顿餐厅将案涉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肖长江,肖长江当场向段前进出具了案涉《借据》;双方约定案涉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后,肖长江只在2016年6月末向段前进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其他分文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段前进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1224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6月24日对被告肖长江名下号牌为粤S×××××的车辆进行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段前进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段前进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据》佐证,且能清晰陈述借款的情况,故本院对段前进主张的借款情况、还款情况等均予以采信,认定肖长江向段前进借款88000元,但只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仍欠段前进借款本金68000元未还,故肖长江应如数向段前进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根据案涉《借据》的约定,肖长江应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仅在2016年6月末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属于逾期还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肖长江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向段前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结合肖长江的还款情况及段前进的诉请,肖长江应向段前进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长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前进归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分段计算:以人民币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人民币6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3.5元、保全费人民币900元(原告段前进均已预付),由原告段前进负担人民币356.5元,被告肖长江负担人民币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嘉雯黎满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