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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264号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阙茂银、沈新连、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阙茂银,沈新连,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264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梅彬,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阙茂银,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沈新连,女,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阙庆津,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阙庆煌,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阙庆森,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阙茂银、沈新连、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茂银、沈新连、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阙茂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利息计付:利率执行浮动利率,签订本合同时执行月利率11.2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利随本清;该笔借款由被告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阙茂银、沈新连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和全部利息,为被告阙茂银、沈新连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阙茂银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阙茂银结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万元、利息计人民币13,308.08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阙茂银、沈新连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利息计13,308.08元及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2、被告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对被告阙茂银、沈新连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阙茂银、沈新连、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阙茂银因经营建筑装修承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沈新连承诺被告阙茂银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阙茂银、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60,000元,用于经营建筑装修承包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月利率11.275‰,按月交息。由被告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阙茂银结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308.08元。

本院认为,被告阙茂银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阙茂银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阙茂银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308.08元及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新连系被告阙茂银的配偶,其承诺阙茂银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自愿为被告阙茂银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阙茂银、沈新连、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茂银、沈新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308.08元,并支付本金6万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阙庆津、阙庆煌、阙庆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茂银、沈新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被告阙茂银、沈新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良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詹洁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