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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209号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相林、汤义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相林,汤义兰,衡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王洪勤。

委托代理人:顾成东。

被告:衡相林。

被告:汤义兰。

被告:衡相忠。

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相林、汤义兰、衡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宏宙

代理

审判员  杨浩杰

代理

审判员  相艳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