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王洪勤。
委托代理人:顾成东。
被告:衡相林。
被告:汤义兰。
被告:衡相忠。
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相林、汤义兰、衡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宏宙
代理
审判员 杨浩杰
代理
审判员 相艳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