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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239号

金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239号

原告:金某。

被告:陈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铝合金材料经营者,被告陈某于二三年前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拖欠货款一直未予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同意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并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700元,约定自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追要无果,直至目前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诉。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铝合金材料买卖关系,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经协商自愿将欠款转化为借款,并明确计息标准,双方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对借款久拖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57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陈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殷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