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586号原告翟昆华,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路菲,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翟昆华与被告路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路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翟昆华起诉称:2014年,被告因装修资金紧张向原告累计借款8万元,承诺2014年年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借条并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并予以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一再拖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菲答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翟昆华与翟长亮为父子关系,路菲与翟昆华经翟长亮介绍相识。翟昆华主张路菲因北京中湘动物医院装修,故通过翟长亮向翟昆华借款,提供借款方式为将8万元取出后或直接转账给翟长亮,由翟长亮直接为路菲垫付装修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记录,其中2014年4月25日翟昆华将3万元存入了翟长亮账户;2014年5月26日将5万元存入翟长亮账户,翟长亮将上述8万元转账给了施工方。路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曾通过翟长亮向翟昆华借款,亦未通过翟长亮支付过装修工程款。翟昆华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3日16时44分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路菲称“是我委托翟长亮办的”,翟昆华称“装修款不是一次性都给人付清了都”,路菲称“对啊,都是从翟长亮户头打走的”。路菲在该录音中多次向翟昆华承诺愿意归还借款,如路菲称“我撑死了我年底就给你,但我一分不差把这八万都给您”;“欠条我要是签的话就是签到15年底,要不这种欠条我不签”;等等。路菲对上述录音内容不予认可,称上述录音中并非其本人声音,但经本院释明,路菲表示不对录音是否为其本人声音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路菲并未向翟昆华出具借条,但根据路菲与翟昆华、翟长亮之间的录音,可以说明路菲因医院装修确有通过翟长亮账户向施工方支付装修款。结合翟长亮银行账户的往来记录,可以确认其中8万元为代路菲支付了装修费,且路菲在录音中多次承诺于2015年年底返还翟昆华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对于翟昆华要求路菲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翟昆华要求路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本院仅支持路菲在录音中承诺的还款日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路菲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录音内容矛盾,且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翟昆华借款本金八万元;
二、被告路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翟昆华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三、驳回原告翟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路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及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路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春龙
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