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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2725号

苏肯明与广州市庆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7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肯明,广州市庆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725号

原告:苏肯明,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志民,是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波,是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庆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广波。

原告苏肯明诉被告广州市庆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肯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庆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肯明某称: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以总价人民币182500元(含车价、交强险、购置税、包上牌、车船税)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车身编号为K的“佳乐1999CC起亚汽油型七座”车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虽将车辆交原告使用,却直到2015年11月18日才向原告提供所购车辆的随车单证,致使原告为此增加支付购置税滞纳金600.6元。且被告未按约提供上牌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上牌服务费,但未能提供上牌服务,故被告依法应在扣除车价款154800元及保险款7331.47元、车船税245元后,将剩余的20123.53元款项退还给原告。另,因被告拖延交付随车单证,致使原告增加支出购置税滞纳金600.6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0123.53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购置税滞纳金60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起公司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购买车辆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如下条款:

一、车辆资料:佳乐七座舒适型,排量2.0,颜色:白色/黑内。发动机号:;车身编号(VIN):;车价(人民币):¥182500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

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元整)作为定金,应向乙方支付¥32500元(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整):总金额¥182500(其中车价154800元,上牌费27700,包含保险、车辆购置税)。车价付清后即可提车,否则,视甲方放弃协议所列权利,乙方有权自行处理协议所列车辆。双方责任:乙方责任……3、收取订金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收据(以下称“收据”),该汽车不得转售第三方;收齐款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代办牌照的服务。……七、甲方交来款项时间记载和其他事项:地毯、防爆膜、三角牌”。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声明》,称:“兹有客户苏肯明于2015年6月29日在广州市庆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佳乐汽车壹台(车架号:),该车已于2015年6月30日交齐款项182500并交付给客户使用;由于我司融资问题,该汽车的关单原件关(单证号:)一直以抵押形式抵押在广发银行前进支行,暂未交给客户,导致客户车辆暂无法办理上牌手续”。后由于被告一直拖延未为原告办理上牌手续,原告遂自行办理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滞纳金600.6元,遂引致纠纷。原告称:被告代其支付了保险费7331.47元、车船税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除了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外,还应为原告办理好相关的上牌手续、代原告支付购置税、保险。但除了原告确认被告代其支付的保险费7331.47元、车船税245元外,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上牌手续和支付购置税,构成违约。关于原告称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款项20123.53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诉《购车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82500包含了上牌手续、车辆购置税、保险。故被告有依据收取的款项为:车价(含税价)154800元+7331.47元+245元=162375.47元。原告多支付了182500-162375.47元=20123.53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收款项的依据,故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予退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税滞纳金600.6元的诉讼请求,有发票证明该滞纳金的发生,并且原告需要缴付滞纳金的原因在于被告迟延为原告办理上牌手续,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庆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肯明返还多收款项20123.53元;

二、被告广州市庆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肯明赔偿购置税滞纳金6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元,由被告广州市庆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楚欣

人民陪审员  黄焕萍

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