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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刑更603号

韦传坤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韦传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603号罪犯韦传坤,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传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传坤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19.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传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传坤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艳蓉

审判员  李钦平

审判员  黄粹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