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9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郭永华,男,1962年4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吕向楠,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回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郭永华、吕向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华、吕向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郭永华于2010年7月28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伍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并由被告吕向楠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我行于2010年8月16日贷款给郭永华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并划入郭永华指定惠农卡账户。2013年8月15日合同到期。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前两年循环用款都如数归还。2013年4月1日又循环使用十一个月后于2014年2月10日期限届满后,经我行信贷人员的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二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永华、吕向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郭永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给被告郭永华现金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用途为收粮食,此款由被告吕向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于2010年8月16日贷款给郭永华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并划入郭永华指定惠农卡账户。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前两年循环用款都如数归还,2013年4月1日郭永华再次循环借款50000元,此款于2014年2月10日到期。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被告吕向楠的个人资信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划款扣款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郭永华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永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向楠自愿为该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借款于2014年2月10日期限届满,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14日)已超过两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吕向楠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向楠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廷选
人民陪审员 焦付耀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