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438号原告冯改伟,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宝,男,成年,汉族。
原告冯改伟诉被告李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改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宝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云宝未质证、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云宝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用期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2016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宝借原告冯改伟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改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付至判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云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