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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4510号

原告刘X诉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X,西安XXXX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510号

原告:刘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XXXX。

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与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XXXX认购协议书》及其2014年1月5日签订的改签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18945元,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43780元,并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824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刘X认购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商铺,双方签订了《XXXX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XXXX7—B08号之房屋,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认购金50000元,并于同年8月20日前交清购房款余款368945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果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有权要求退房,被告除全额返还原告已认交认购金外,另向原告支付认购金相对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了418945元购房款,但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未如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一系列承诺,双方签订了改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原告兑换房款1257元(至今未退)。协议书签后,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应尽义务,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西安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刘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刘X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XXXX商铺认购协议;3、协议书;4、XXXX客户改签补充协议;5、XXXXDK—7商铺房源确认单;证据2、3、4、5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商铺认购的时间经过与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7、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流水号62067010300800XXXX);8、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流水号620670103004000XXXX);9、西安XXXX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编号0005048);10、西安XXXX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编号0005322)。证据6、7、8、9、10用以证明原告付款事实情况,被告收款事实情况。上述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诉房屋所签之XXXX认购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涉诉房屋经核查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原告刘X所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与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XXXX商铺认购协议》及其2014年1月5日签订的改签补充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X房屋认购金418945元;

三、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刘X支付认购金利息(其中原告交纳认购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交纳认购金368945元自2013年8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俊杰

审 判 员  周 荣

代理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江 来自